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四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六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在本票上簽名、蓋章,原審裁定未詳查究竟係何人蓋章,尚有未當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在原審法院自承「(為何告奇異公司負責人﹖)我沒有告他們,都是我兒子處理的,自訴狀也不是我寫的,上面的印章也不是我的,我今天是接到法院傳票才來的」,是本件自訴人究竟有無提起自訴之意,或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提起,應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如自訴人事實上並無自訴之意,本件訴訟關係並不存在,法院是否得為裁判,或應以他方式處理之,自有研求之餘地,原審遽予諭知自訴駁回裁定,未盡妥洽,應予撤銷,並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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