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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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2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第15行「自民國96年9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3樓住處內,反覆、密接利用其所有之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應更正為「自民國96年9月下旬某日起迄97年1月28日為警查獲日止,在其不知情男友 袁聖銓 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住處內,利用袁聖銓所有之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及第23行至25行「經警於97年2月19日中午12時52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乙臺」應更正為「經警於97年1月28日16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袁聖銓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袁聖銓所有供甲○○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乙臺」;及補充記載附表如後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重製罪、同法第九十二條擅自公開傳輸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為多次擅自公開傳輸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重製至其所申請之GOGOBOX網站中,並使不特定人得因網頁超連結等作用連線至其前開電子檔案而免費下載,則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被告以同一之公開傳輸行為同時侵害迪士尼等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亦嚴重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及形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為被告男友袁聖銓所有之物,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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