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07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李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佩真於民國99年7月25日向訴外人家
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截至101年1月1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786元
未清償,而該債權業經家樂福電信於102年12月12日讓與給
原告,乃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86元,及自101年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固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電
信門號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電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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