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32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蔡煌戊
林育洲
送達代收人 林育洲
被 告 李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00元,
及自民國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雙方並簽立信用
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
至94年2月1日止累計消費19,700元尚未清償,依約被告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媽祖平安卡申請書、臺中商
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帳簿查詢列印資料、信用卡還款
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目前尚積欠原告19,700元,及自94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
息,暨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
繳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9,700元,及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費用3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
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