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林彥甫
被 告 龔四雄
韓馨儀 即 韓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205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下午2時4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
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拾 陸萬 肆仟貳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8,116元,及其
中464,231元自民國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99%計算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龔四雄於91年4月3日邀同被告韓馨儀即韓
美紅為附卡持有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按週年利率19.99%計付利息,正、附卡持卡人並應就其各
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
龔四雄未依約繳款,迄至103年9月15日止,累計積欠消費
本金464,231元及利息22,885元未償還,又被告韓馨儀為附
卡持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
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蔡淑貞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5,290元
合計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