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2690號
原 告 周麗玲
被 告 何易璋
訴訟代理人 廖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南港區,且被告住所地係
在臺北市○○區○○街○○號13樓,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紀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