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9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炳璁
被   告  徐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94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10月21日下午2時5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
4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恩同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零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柒佰陸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4日與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
際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迄103年4月
2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
權明細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4,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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