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豐簡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吉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佳靜 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
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亦即就第一審判決之金額,係全部不服或僅為一部不服宜具體表
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
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