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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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乙○○間異議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96年度再易字第7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再審被告即相對人乙○○迄未給付股權轉讓費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原裁定並非依原再審聲明不服之部分為裁定,爰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係對於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7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然該案係以再審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合於再審理由之程序要件,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未涉及實體事由,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問題,故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本院之許可者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再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楊明靜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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