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抗告人 高玉娟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能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97年7月16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查上開裁定已於97年7月2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而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為10日,再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故應於97年8月4日已告屆滿(因期間屆滿之末日97年8月3日為星期日,故順延1日),然抗告人係遲至97年8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即應駁回本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