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簡字第39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係酒後於民國97年7月9日20時許開始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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