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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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是否裁定為上揭保全處分,屬法院應審酌之事項,需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決定。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並聲請保全處分,其理由略以:遭強制扣薪對生活致生影響,生活負擔加重,並聲請本院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等語。
三、經查:㈠前揭第1項聲請,係對自己財產之保全處分,而本件依聲請
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人除薪資外,並無其他財產,而就薪資部分若本院裁定准許,則聲請人之薪資將因保全處分之限制而不得加以處分或轉讓,此與聲請人為保留薪資以維持生活之目的顯有扞格。易言之,聲請保全處分所欲達成之目的反而將因保全處分之效力而受限制,其聲請即無從准許,聲請人為此項保全處分之聲請,顯有所誤解。
㈡前揭第2項聲請,請求為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行使債權之限制。惟其中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部分,本屬聲請人可自行決定之事項,自無以保全處分限制之必要。至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部分,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已有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應認債權人為實現債權,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不受影響。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等行為之緊急性或必要性。
㈢前揭第3項聲請,請求本院裁定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程
序之停止,然承前所述,聲請人之財產僅有薪資,縱其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依目前法院強制執行實務之處理方式,亦會酌留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顯然亦無以保全處分予以限制之必要與緊急性。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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