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五三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俊志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五年度票字
第四二九三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執行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字
第六八九三號及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八七二號執行事件),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八七二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
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係原告於八十四年間於訴外人 姜宏昌 向被告貸款購車時所
共同簽發(發票人為原告、姜宏昌及訴外人 許清富 ),惟原告嗣已將姜宏昌所購
車輛取回拍賣完畢,究竟拍賣價格為何?借款尚餘多少?被告均未通知原告,而
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份即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上開票款債務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並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