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八二二號
原 告 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陸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面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二十六萬七千三百零八元,詎於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
索無效,爰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