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46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三九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
  訴訟代理人  康靜芬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三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
日下午四時O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每
月九百元計付之違約金,詎其消費迄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四
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六元迄未依約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九百元之違約金,一年即為一萬零八百元,
以被告所積欠之金額計算,違約金約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計算,相較於國內其他
銀行係以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明顯偏
高,且如依原告請求違約金標準,係以只要債務人積欠金額在九萬零一元以上,
不論金額多少,均按月以九百元計算,對積欠金額較少之債務人亦失公平,本院
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二即按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之百分
之十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日
             書 記 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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