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0年度潮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交簡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又被告經警施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一點○八毫克,此有酒精測定值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為佐,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
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將
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人十倍之行為狀態,是被告顯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應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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