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六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六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
日下午四時O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零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伍拾
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捌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至八十九年九月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
四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未給付,其中十四萬二千六百五十元為消費款、二千三百
五十一元為循環利息,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向原告借款十萬元,約定分十
五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除清償二期
,計本金一萬二千零四十六元外,尚餘本金八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未按期給付之
事實,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借據
、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日
書 記 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