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八號上訴人 林怡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怡貞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不服第一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認上訴人為病患,既為病患,請求改判美沙冬治療。上訴人因施用毒品誤觸法網,深感後悔,但獲悉他人犯同樣案件,卻獲判緩起訴,似有不公,亦令上訴人不服。又因上訴人目前經濟負擔甚重,懇請酌情量罰,賜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等語。然因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固得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以起訴發動國家刑罰權加以懲罰。然是否採行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權限,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僅能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自無再命為戒癮治療餘地。是此部分上訴意旨顯有誤解。又第一審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犯本案一切情狀,詳予審酌,並說明其根據及理由,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其刑,符合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原則,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情形。因認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其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請求法院給予美沙冬治療,以替代徒刑,幫助戒毒。並請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判決。因上訴人甫組成家庭,請給予上訴人從輕、從寬之判決,上訴人保證從此遠離毒品,不再沾染施用惡習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僅以上開情詞,請求從輕量刑,或變更其處遇方式,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張春福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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