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國倉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75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彭國倉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國倉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桃園縣中壢市○○段672、672-1、674、674-1、675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李總集 所有,其並無使用權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未經系爭土地所有人李總集之同意,於100年12月8日,假借和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所有人 鍾添有 簽訂整地合約為幌,於100年12月15日開始,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旁,沿路攔下載運剩餘土石方之砂石車,以每輛車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費用,向各該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收取費用,而前開砂石車司機於繳交費用後,再依彭國倉之指示,將各該剩餘土石方傾倒至李總集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每車次約17公噸,共約200餘車次,總計倒入約3400公噸之剩餘土石方於系爭土地上。彭國倉並於101年1月12日以日薪7,0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推土機司機 吳文玉 (另為不起訴處分),並依其之指示駕駛推土機將前開傾倒於前開李總集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剩餘土石方整平,以此方式擅自佔用上揭李總集所有之系爭土地約2811.7平方公尺為使用。嗣於100年12月17日,為李總集之子 李賢聖 得知系爭土地上有整地之情事,遂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並於101年1月13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總集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06號卷【下稱本院102易806號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賢聖、證人吳文玉、鍾添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 張文瀧 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第62至63頁、第80至82頁、第126至127頁、第132至134頁),並有現場暨扣案物相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代保管單、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整地合約、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分別於100年11月2日、100年12月17日、101年
1月13日、101年7月間、101年10月22日之現況相片、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9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履勘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24至31頁、第35至41頁、第43至44頁、第85至91頁、第110至112頁、第124頁、第136頁、102年度審易字第41至45頁、第48至60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先利
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將土石方傾倒在系爭土地上,再利用不知情之推土車司機吳文玉將已傾倒在系爭土地上之土石方為整平,係間接正犯。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再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前已有二次竊佔前科甚明,詎猶不知改過向善,竟為圖個人私利,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恣意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土石方,對此雖不能謂已達毀損土地之程度,然其擅自佔用他人土地,妨礙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益至鉅,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殊非可取,且本件施用傾倒土石方之犯罪手段,嚴重破壞自然環境品質,事後復未自行將系爭土地完全回復原狀,當應予非難,兼衡本案傾倒土石方之面積甚廣,所生危害程度匪淺,所幸遭即時查獲犯罪時間非長,且念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詳見偵查卷第6頁,警詢人別資料)、未與告訴人李總集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㈡扣案之挖土機1台及堆土機1台,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竊佔犯
行所用之物,然為證人吳文玉所找來之機具而非屬其所有一節,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見本院102易806號卷第49頁),且上開機具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