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財神Ⅱ小瑪莉」貳臺(含IC板貳塊)、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於民國98年1月21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惟該案扣得之電子遊戲機2臺(含IC板2塊)、賭資1670元,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條規定,於民國98年1月21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緩起訴期間屆滿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財神Ⅱ小瑪莉」2臺(含IC板2塊)、及賭資1670元,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開立之贓證物款收據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附卷可參。準此,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