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緩字第87號、97年度執聲字第1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四八○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1日以96年度簡字第2480號(95年度偵字第7384號、第14266號、96年度偵字第254號、第255號、第88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並於同年2月4日確定。嗣受刑人因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480號判處有期徒刑,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4萬元,緩刑3年之宣告,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且受刑人未於前揭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亦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進行單,及送達證書可稽。受刑人未遵期限履行繳納義務,亦未陳明事由,足認受刑人違反前開緩刑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本院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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