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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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5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集鎂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營業所在地為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92之54號1樓,實際營業所在地為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17鄰沙崙91號<下稱實際營業地點>),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業。詎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前開企業社內,向其所兜售之電纜線54公斤、烙有TPC標誌之銅壓接端子2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特殊綁法之終端綁紮接頭3個(均為臺灣電力公司所有,於不詳時間、地點失竊),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之價格收購前開物品。嗣於民國96年3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前開企業社內,為執行「民生竊案聯合稽查」之警員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技術員 洪國欽黃正華 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實施臨檢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知贓故買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本件被告故買贓物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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