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98年緩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柒張、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壹台(含錄音帶壹捲)及六合彩開彩簽注統計表參拾參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惟該案扣得之六合彩簽單柒張、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壹台(含錄音帶壹捲)及六合彩開彩簽注統計表參拾參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於98年1月21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緩起訴期間屆滿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按。又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柒張、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壹台(含錄音帶壹捲)及六合彩開彩簽注統計表參拾參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此有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警偵訊筆錄1份(見98年度速偵字第10號第7頁及第58頁)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同前卷第61頁)等各1份附卷可參。準此,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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