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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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90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甲○○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3年11月18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10月13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述2案嗣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且於95年5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迄96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犯行對社會潛生危害之大小,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二度經判處罪刑確定,刑期且各重達有期徒刑4月、7月,並均執行完畢,詎尚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且慎行守份,戒絕施用毒品之劣習,竟仍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甚深,惡性極重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包裝袋且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殆盡,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