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執聲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業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
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其立法理由之3略以:「對於第1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治療或停止治療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然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一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意即檢察官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對假釋出獄者,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自95年7月1日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修正施行後,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之。再刑法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針對舊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並未作修正;另舊法第96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新法就但書部分修正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參照該條之修正理由為「因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關於保安處分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情形,尚有多種,為求涵蓋,爰修正」之說明,足認新法但書部分並未排除舊法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就本案而言僅屬文字之修正,故上開條文自均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而刑期終了日期原為100年1月5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9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99年10月3日,現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99年3月2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319號函附臺灣臺中監獄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