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參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未依緩起訴處分條件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之情形,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項第3款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二崙鄉○○村○鄰○○路17之8號居苗栗縣頭份鎮○○路1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街94號前,在未經其前女友乙○○之同意下,以其預藏之機車鑰匙,竊取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嗣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各1份及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沈于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