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85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
6月2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1月24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於94年4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94年5月2日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並經本院以94年聲字第15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5年5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曾家村土地公廟附近空地旁,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再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3月12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2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1月24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於94年4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94年5月2日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並經本院以94年聲字第15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5年5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循。是被告本案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1月24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於94年4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94年5月2日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並經本院以94年聲字第15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5年5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對於施用毒品者所處之監禁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被告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毒癮程度嚴重,亦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與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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