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被告湧虹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被告乙○○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
戊○○住丁○○住丙○○○住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十樓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零捌拾捌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湧虹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款五百萬元,立有借據三份、約定書四份、保證書一份為證。惟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到期未為清償,屢經催討無效,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共計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六百十二萬零五百八十九元及執行費五萬四千八百元,原告依法訴請強制執行抵押物,經執行結果,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分配受償三百四十萬零一百二十五元(含執行費五萬四千八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不足二百七十七萬五千二百六十四元,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份、約定書四份、保證書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金字第一四七一○號分配表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三份、約定書四份、保證書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金字第一四七一○號分配表六紙等件為證,被告等人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B書記官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