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四、五月間某日下午五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高農學校附近住宅區,以所有之自備鑰匙竊得甲○○所有(車主登記為 林阿琴 )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一部,供己騎乘之用,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因他案入監服刑後,即將該機車置於其花蓮縣○○鎮○○里○○路○段○○○號住處,供家人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下午一時許,不知情之其兄 陳志信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時,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係於八十四年底在花蓮縣花蓮後火車站附近失竊之情節雖有歧異,惟被告自承係於右揭時地竊得當時未懸掛車牌之上開機車,而該機車確為被害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購得而失竊之機車,除有被害人之指訴外,復經證人即登記為車主之林阿琴之子 劉正義 證稱:甲○○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分期付款向我們車行購得車號000-000號之機車,因期間有延遲付款,所以未辦理過戶等語,且證人即被告之兄陳志信證稱:該機車係我弟弟乙○○所騎乘使用,至少有三年以上時間,乙○○入監服刑後,該機車就留在家裡等語,並有贓物領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RII-七四0號機車行照影本(車主登記為林阿琴)各乙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可採,是被告所供述之行竊時地雖與被害人失竊之時地互有歧異,仍無礙於被告竊盜犯行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某日下午五時許,尚在公訴人所指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之前,此外復查無其他前科紀錄可資認定被告有構成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累犯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公訴人此部分論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犯行坦承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係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行竊,該鑰匙還在家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該鑰匙既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附卷,惟無證據證明該鑰匙一支業已滅失,仍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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