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即李育霖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丙○○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更名為李育霖)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二樓「震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震章公司)之負責人;丙○○係設於臺北縣○○鄉○○路○○巷○弄○號三樓「尚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勤公司)之負責人,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均未受僱於各該公司,支領薪資,竟均基於偽造文書及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載於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藉以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各該公司八十五年全年度之員工薪資表上,虛偽填載乙○○依序向震章公司、尚勤公司,支領總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五千元及十萬元,記入帳冊並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員工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據以制作各該公司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其公司之營運成本,於八十六年間,持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行使報稅,以此方式逃漏前開公司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乙○○之課稅資料附卷足按,被告二人明知渠等與乙○○均無僱傭關係,仍將之虛報為各該公司員工,支領薪資並開立扣繳憑單,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藉以逃漏稅捐,渠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薪資表因其上有受領薪資人之簽名或蓋章,以示收受之證明,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且亦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丙○○分別係震章公司及尚勤公司之負責人,為各該公司員工薪資及其他各類所得之扣繳義務人,其等均明知乙○○並未在該公司任職,竟在各該公司業務上所制作之薪資請領清冊上,虛列乙○○分別支領八十五年度薪資所得二十九萬五千元及十萬元,記入帳冊,並據以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併同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上開稅務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自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乙○○,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記入帳冊罪,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二人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二人所犯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及記入帳冊罪間,因製作薪資表乃作會計記入帳簿前製作會計憑證之階段,其與記入帳冊間即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從一較重之記入帳冊罪論處。又所犯上述偽造私文書罪,其所保護者係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記入帳冊罪,所保護者係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二者保護法益不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二人所犯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惟各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係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二人所犯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與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逃漏稅捐之金額匪多,並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渠等事後皆已坦白承認,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警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松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明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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