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0四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聯米有限公司(簡稱聯米公司)之業務員,負責代理聯米公司與客戶洽談有關米之買賣及代收價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因客戶丙○○向聯米公司訂購米一萬斤(其中五千斤米係預訂),而向丙○○之太太 陳淑珠 (起訴書誤載為丙○○)收受以丙○○為發票人,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八萬二千元及八萬元之價金支票計二紙,詎甲○○因一時缺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十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B1,逕將上開面額計十六萬二千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不知情之 李瑞敏 (即 陳乙農 之妻,起訴書誤載為陳乙農),以調借現金(扣除利息後,實得十五萬餘元),除將其中八萬三千元繳回聯米公司,並向聯米公司表示係客戶濱江商店所交付之貨款(即已交付給丙○○之榮星行商店之五千斤米之貨款,被告為了業績,才以新開發之客戶濱江商店報帳)外,其餘七萬九千元之現金則予以侵占入己(含調現時所扣除之利息及調現所餘之七萬餘元),而置於臺北縣○○鄉○○路○○號三樓之住處留供己用。嗣於同年九月間,丙○○向聯米公司要求交付所預訂之五千斤米時,聯米公司始得知上情,並分別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月十一日,各就面額為八萬二千元及八萬元之支票予以掛失止付。
二、案經聯米公司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聯米公司之代理人 蔣慶傑 、乙○○各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及證人李瑞敏、 林銘淵 各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並有聯米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二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就被告上開
侵占含調現時所扣除之利息之犯行雖漏未起訴,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即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敍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面額計十六萬二千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不知情之人,以調借現金,再將其餘七萬九千元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含調現時所扣除之利息及調現所餘之七萬餘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為七萬九千元、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雖已清償聯米公司三萬元,有收據一紙附卷可稽,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全部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四號)部分,係有關被告甲○○所涉與本案同一之起訴事實,其中之一紙面額為八萬元之支票之業務侵占犯行,此部分與本案所起訴之被告犯行,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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