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張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口因騎乘GXT-八五二號重型機車超速肇事後,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警察機關吊扣,竟仍於同年九月七日,以遺失為由,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申請補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補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局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核發之正確性。嗣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發覺而通知警方查獲,並扣得其申請補發所得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張。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因騎乘機車超速肇事致駕照遭吊扣,嗣後以遺失為由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申請補發駕照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因為八十七年間準備大學聯考,住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阿姨家,忘記駕照已被警察查扣,後來考上新竹師範學院,要將機車寄去新竹,急忙間找不到駕照,以為是不見了,所以就去申請補發,並非故意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交通事故違規當事人駕照重複申請補發案件清冊、臺北市裁決所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遭吊扣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並有被告申請補發所得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扣案在卷(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三三九號),又前揭之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均以掛號信函郵寄被告呈報之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阿姨家住址,復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回函及回函中檢附之掛號信函、大宗掛號函件等資料附卷可參。至被告所辯係因忘記而申請補發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生平發生車禍警察來處理有二次,這是第二次,之前一次是高三的時候,我第一次沒有被扣駕照,第二次才被扣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是騎機車與他人箱型車相撞,警察有來處理,當天在醫院警察有扣下我機車駕照,我在事後一個多月有好像是去臺北市車禍鑑定小組領回駕照,當時他們稱不能領,他們有開一張單子給我,說可以代替駕照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參以被告於肇事時為十九歲,申請補發駕照距離駕照遭吊扣只有五個月左右之期間,衡諸被告經歷、年紀、事發情形、相距期間長短等情事,其應對此次肇事而致駕照遭吊扣一事記憶深刻,況於偵訊時猶能記憶事後前往臺北市車禍鑑定小組欲領回駕照之事,顯見其對駕照遭吊扣知之甚詳,申請補發駕照前當可記憶駕照已遭吊扣之事,辯稱忘記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即處理被告肇事之員警甲○○到庭陳稱對被告肇事這件已無印象;被告阿姨 羅麗梋 到庭陳稱事隔三年沒有印象是否收到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也忘記有無告知被告此事等語,因證人均無法記憶相關事項,核與本案認定無影響,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尚在新竹師範學院就學、一時失慮而觸法、犯罪手段、所致之危害程度、否認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張,係被告以遺失為由向交通部公路局監理機關申請補發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蔡仁昭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