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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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北極星電玩遊藝場外,向綽號 阿明 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代價,購得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內含不具殺傷力之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八mm之金屬彈頭子彈一顆及玩具金屬空彈殼四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其將上開改造手槍置於所騎乘之機車行李箱中,行經宜蘭縣○○鎮○○○路與東城名店巷口時,遇警臨檢,乃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臨檢之警察表示自首,並打開機車行李箱報繳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改造手槍一支(內含子彈一顆及彈殼四顆)扣案可證(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四六八號),又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具之刑鑑字第三二九0三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該扣案改造手槍一支具有殺傷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自首,並報繳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業經證人即警員甲○○到庭證述:當時我們攔下被告機車,他就主動打開行李箱拿出一把槍枝報繳,跟我們說他跟人家買了第一把槍,交給警方處理,他是在我們還沒有發現槍枝前,就主動告知我們這事實等語,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治安所生危害、對犯行坦承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另子彈一顆及彈殼四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子彈一顆係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八mm之金屬彈頭,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而彈殼四顆係玩具金屬空彈殼,此有該局出具之前揭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所犯右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名,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之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查本件被告所犯右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名,依其僅係向他人因好奇而購得改造手槍一支之犯罪情節,且事後主動向警方自首報繳之情形,尚無需併予宣告保安處分,對之為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