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硯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愷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笨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 硝西泮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所列之第
二、三、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暱稱「萬能跑腿」,做為販賣上開毒品予不特定人聯絡之用,並以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AXY-6531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使用。自民國110年2月10日前某時起,陸續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2萬7,000元之價格,向微信暱稱「莫忘初衷」之不詳人士,購買10包、90包蘋果毒果汁包,另以20萬5,000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購進100公克愷他命,再自綽號「 阿哲 」之人無償取得搖頭丸1包(數量不詳),再以5萬元價格向微信暱稱「金拍蓋」之不詳人士,購得老虎包裝之毒咖啡包一批(數量不詳),再以20餘萬元價格向「金拍蓋」購得500包哈密瓜口味之毒果汁包、300包大力水手圖樣之毒果汁包、200包梅錠等毒品。並分別為如下之犯行:
㈠於110年2月10日6時15分許,微信軟體暱稱「02琳恩0.2°C(ID
:RENA_international)之乙○○與戊○○透過上開手機聯絡後,在臺中市某不詳汽車旅館,由戊○○以5萬8,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5公克(每公克2,300元,另加500元路費)給乙○○,由乙○○於同年2月12日22時44分許,計算前款差額後,透過網路銀行,匯款3萬7,000元至戊○○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彼此銀貨兩訖。
㈡於110年2月13日20時23分至21時之間,微信軟體暱稱「祥(au
di88699)」與戊○○透過上開手機聯絡後,由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赫里翁臻愛社區附近道路上,以1萬3,700元價格,販賣5包梅錠(每包500元)、4公克愷他命(每公克2,800元)給「祥」,雙方銀貨兩訖。
㈢於110年2月18日凌晨1時許,微信軟體暱稱「慶(Z0000000000
)」之丁○○與戊○○透過上開手機聯絡後,隨即由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上,以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4公克愷他命、10包蘋果毒果汁包給前來交易之「慶」及其友人微信暱稱「 江江江江 (jiang0525jiang,暱稱嗣後變更為「船長」)」之丙○○,雙方銀貨兩訖。
㈣於110年2月19日16時32分許,微信軟體暱稱「邱/古錐(smonb
vg777)」與戊○○透過上開手機聯絡後,於同日22時許,由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與大信街口7-11超商福漢門市前,以5,000元價格,販賣蘋果毒果汁20包給「邱/古錐」,雙方銀貨兩訖。
㈤嗣於110年2月20日凌晨0時45分許,經警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
路3段與上安路交岔路口,發現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停於紅線上而上前盤查,戊○○深恐犯行敗露,行跡異常,不願配合警方盤查,經警溝通後始下車。惟戊○○下車後,為逃避查緝,明知警方身著制服執行職務中,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將警方推向馬路,且不聽勸告,情緒失控,與警方叫囂並發生肢體拉扯,經警呼叫支援警力到場逮捕戊○○,並執行附帶搜索戊○○之身體及自用小客車,查獲愷他命3包、梅錠9包、搖頭丸錠劑1包、毒品咖啡包(老虎包裝,黑色包裝)24包、毒品咖啡包(大力水手包裝,水藍色包裝)50包、毒品咖啡包(蘋果包裝)75包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就本件起訴書所載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業據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2頁),另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戊○○雖坦認有妨害公務、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之販賣愷他命、梅錠、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小蜜蜂,只要收到上面指示就會去牽車,他們將毒品與工作手機放在車上,伊直接過去指定地點才開始上班,本件才開始聽從指示進行販售也才剛剛交班,尚未開始販售就遭警察查獲,前面那幾次並不是伊販賣的,可能是別班人員所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
02、158、232、280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罪,購買毒品之3位證人乙○○、丁○○、丙○○到庭作證,證人丁○○、丙○○雖證述確有購買毒品,但並不確定是否為被告所販賣,是就此2人之證述以論,並無法證明其等所購買毒品係向被告購買。另丁○○、丙○○係向通訊軟體暱稱「萬能跑腿」群組購買毒品,而證人乙○○並不是向微信暱稱「萬能跑腿」群組購買毒品,而是使用私人微信聯繫,乙○○當庭證述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3位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販賣毒品,請本於罪疑惟輕原則,為被告有利認定等語。經查:
㈠就本件被告所涉4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明確
供稱:伊所駕駛之AXY-6531號自小客車係朋友幫忙承租,一天1,800元,伊使用之手機IPHONE7PLUS(門號:00000000
00、IMEI:000000000000000),而微信軟體暱稱「萬能跑腿」(ID:wxid_usb901662b6m12)為伊所使用,內有多筆販賣毒品訊息。販毒廣告:「超級大奶妹,1:2800、2:5000、
4:9800;飄飄欲仙懷舊CC片,1:50;炎炎夏日消暑聖品,星空1:700、大力水手、馬力歐1:600」,其中超級大奶妹是愷他命毒品的代稱,1公克2,800元,以此類推,懷舊CC片是梅錠,1包500元;星空、大力水手、馬力歐是毒咖啡果汁包,1包分別為700、600、600元。該廣告是伊看別人的廣告後,複製改價格PO出,讓客人知道毒品價格方便購買。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萬能跑腿」與暱稱「祥」(audi88699)之對話,2月13日20時23分「祥」:「麻煩你幫我送5個紅梅4個小姐」,5個紅梅就是5包梅錠,4個小姐就是4公克的愷他命,伊有給他折扣,總共收取1萬元,是在 赫禮翁臻 愛社區與MUSE夜店間的馬路上交易。伊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前往,2月13日20時許從沐夏汽車旅館旅館開去赫禮翁臻愛社區,「祥」上車來跟伊交易,「祥」(audi88699)使用的大頭貼是其本人,但不確定「祥」(audi88699)是否居住在赫禮翁臻社區。「祥」(audi88699)應該是朋友介紹得知伊使用之「萬能跑腿」(ID:wxid_usb901662b6m12)能夠購毒。通訊軟體微信「萬能跑腿」與暱稱「邱/古錐朋友」(smonbvg777)之對話,2月19日16時32分「邱/古錐朋友」:「如果20有更便宜嗎還是一樣500」,是他在問伊賣的蘋果毒果汁包,伊做折扣給他,他買20包,伊算他5,000元,伊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在漢口路與大信街口的7-11前跟他交易,2月19日22時許從柳陽西街一帶開去漢口路曼哈頓社區附近,在漢口路與大信街口的7-11前,他上車來跟伊交易。伊不確定暱稱「邱/古錐朋友」(smonbvg777)是否居住在漢口路曼哈頓社區,是在路邊跟他交易。暱稱「邱/古錐朋友」(smonbvg777)應該是朋友介紹得知「萬能跑腿」(ID:wxid_usb901662b6m12)能夠購毒。通訊軟體微信「萬能跑腿」與暱稱「慶」(Z0000000000)之對話,2月18日1時許「慶」:「4節/10喝」,是在問伊賣的蘋果毒果汁包及愷他命,他要4公克愷他命及10包毒果汁包,伊給折扣算12,000元,後來他派朋友跟伊約碰面取貨,他朋友暱稱「江江江江」(jiang0525jiang),伊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前往河南上安路口OK超商對面跟他交易,伊在2月18日1時許河南路與北六路的超級巨星KTV,往北向河南上安路方向開,由暱稱「江江江江」(jiang0525jiang)上車跟伊交易。暱稱「慶」(Z0000000000)伊並未見過、「江江江江」(jiang0525jiang使用之大頭貼為其本人照片,暱稱「慶」(Z0000000000)、「江江江江」(jiang0525jiang)應該是朋友介紹得知「萬能跑腿」(ID:wxid_usb901662b6m12)能夠購毒。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萬能跑腿」與「莫忘初衷」(KZZZ000000000)對話,2月16日4時52分「莫忘初衷」:「有瓜嗎」;2月18日上午10時3分「莫忘初衷」:「有煙嗎」,是在問伊賣的蘋果毒果汁包及愷他命有沒有貨,因覺得他不清醒就沒理他,但伊在2月18日21時許,透過一名綽號「滿貫大亨金庫」的朋友牽線,跟「莫忘初衷」調貨100包蘋果毒果汁包要拿來賣,「莫忘初衷」也是伊微信帳號「萬能跑腿」的客人,大概是在2月加到帳號,但伊並沒賣給他過。110年2月18日曾向「莫忘初衷」購買毒品蘋果毒果汁包,那天伊手邊沒毒果汁包可賣,就透過共同友人暱稱「滿貫大亨金庫」,知道「莫忘初衷」有毒品果汁包可調貨,伊第一次在110年2月18日19時許,開車到大連路勝美上境後門,「莫忘初衷」上伊的車,伊給他3,000元,他告知把10包毒品果汁包放在社區大門外一台VINO的機車腳踏墊上,伊就過去拿。第二次是在同一天晚上21時許,伊確認「莫忘初衷」的毒品果汁包品質可以,又到他的社區,由他上伊的車,並請保全開車道柵欄到社區B1停車場,然後在車上交易。伊付他27,000元,購得毒品果汁包90包,外觀特徵星空底、蘋果圖案外包裝、哈密瓜口味,就是警方查扣的75包毒品咖啡包,其他的都已賣掉。經警方前往勝美上境社區調閱監視器,110年2月18日21時許畫面中之男子,就是伊所稱之「莫忘初衷」,該台白色汽車是伊所駕駛,經指認編號6就是「莫忘初衷」,並確認向伊販賣毒品果汁包之人,真實姓名為 林立翔 ,本案扣案之毒品就是伊販賣毒品所用。扣案毒品除蘋果毒果汁包外,其餘品項的來源,是上週在悅萊汽車旅館透過朋友介紹向不知名之人,以205,000元購得100公克愷他命,賣剩下的就是警方查扣的。搖頭丸1包是為了看品質,昨天透過一名綽號「阿哲」無償取得。梅錠、毒咖啡包(大力水手包裝)、毒咖啡包(老虎包裝),是伊在110年2月19日21時許,前往柳陽西街12號7樓向一名年約30幾歲男子,約以5萬元購得,伊有他的微信及TELEGRAM聯繁管道,暱稱「金拍蓋」,有去他家購買毒品,雖知他住家在哪,但不知真實姓名。手機截圖中與暱稱「金博蓋」之男子提及之「500哈300水200梅」,就是伊在2月11日向他購得500包哈密瓜口味毒果汁包、300包大力水手圖樣毒果汁包、200包梅錠,約以20幾萬元購得。伊共與暱稱「金拍蓋」之男子交易過毒品2次,一次是2月11日晚間,伊開去柳陽西街124號7樓他家與他交易,另一次是2月19日21時許在他家購得。
依柳陽西街124號大樓外觀,確定該棟7樓即是向暱稱「金拍蓋」之男子購得毒品之處所。微信「萬能跑腿」帳號是伊創設與使用,都是用來跟客人接洽交易。販賣的愷他命、各類果汁包、梅錠並沒有固定售價,因客人都是親朋好友居多,毒果汁包單包大約抓50-100元間獲利,愷他命1公克抓獲利100-300元間,梅錠1顆抓賺100元。伊約從110年1月下旬開始販賣毒品,經營暱稱「萬能跑腿」,只有伊一個人在接洽客人、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卷第34至42頁)。另於偵查中亦供稱: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裡有多筆販賣毒品訊息,微信軟體暱稱「萬人跑腿」為伊所使用,有多筆發送販毒訊息給微信中之聯絡人等語(見偵卷第164頁)。其時被告已明確供稱,聯繫毒品販賣事宜所使用微信軟體暱稱「萬能跑腿」之帳號,為伊所創設與使用,依其遭查扣之手機,同時有向上游購買毒品與向下游販售毒品之對話內容,被告並將遭查扣各毒品來源與去處明確陳明,對照遭查扣毒品之品項、數量,與其所稱本案所涉各次販賣之毒品品項、數量確能合致,顯見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並非憑空捏造,實具有一定之可信性,且辯護人對被告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任意性及真實性均表示無意見,確認係被告在意思自由下所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前於警詢時就本件4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供述內容,然被告於警詢所為之供述,既具有一定可信性,自得作為本案論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依證人即本案所涉毒品交易之藥腳乙○○於警詢供稱:伊所使
用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02琳恩0.2C」,ID是RENA_international,經提示被告戊○○為警扣案之手機擷圖,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戊○○對話之「02琳恩0.2C」即為其本人,對話紀錄擷圖中之對話,應是伊向戊○○購買毒品之對話紀錄。至於對話擷圖中詢問戊○○「有膠原蛋白嗎?」,是否意指愷他命?答稱都忘了。戊○○發送對話之「我本2300@」意指為何?伊答稱不太清楚。伊詢問戊○○「你要爆多少」,應該就是問他要報多少價格。戊○○稱「我成本2300*25」,是向伊報價愷他命每公克2,300元,伊總共要向他購買25公克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333至335頁)。乙○○於本院證述:伊認識在庭被告戊○○,但忘記何時認識,認識不到1年,係朋友的朋友介紹而認識,伊的微信通訊軟體暱稱「02琳恩0.2°C」,曾以微信軟體暱稱「02琳恩0.2°C」與被告聯繫,與被告在朋友聚會認識時就有互加通訊。與被告聯繫並非為毒品交易,被告那時好像在賣保養品,是女生吃的膠原蛋白,時間久了,伊也忘記與被告聯繫有講到膠原蛋白的事,「膠原蛋白」就是女生吃的保養品,並不是講到毒品之事,(後改稱)不知道忘記了,那麼久了誰知道。對於警詢筆錄內容,答稱因時間有點久已忘記,且不能亂回答,也不知到底是還是不是,確實是忘了,警詢筆錄內容是有依照伊的意思記載。對於是否曾在110年2月12日匯款3萬7,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答稱應該要查紀錄才知道,伊每天要匯款給很多人,如何會記得,真的忘記是否有匯款3萬7,000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對於所提示偵卷第245至256頁手機對話紀錄截圖之對話內容已沒印象,是伊與被告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對話紀錄是警察拿被告手機拍的,並非伊所提供,已忘記對話紀錄是在討論何事,也不知當時被告說:「我說我成本是2300*25」是何意,伊看對話前面是在講膠原蛋白,不要逼問伊已忘記之事,伊怎會記起來,既然對話紀錄都有,查一下就可以對得上,如果對不上,為何還要找伊來作證,對於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已忘記是匯什麼錢。根據所提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是有匯款這件事,但已不記得匯款性質,對於交易紀錄有一筆3萬7,000元,確有匯款這件事,因為匯款紀錄都在對話紀錄裡,也有拍到,就是有匯款,只是伊不知匯的是什麼錢。伊與被告對話內容中「有膠原蛋白嗎?」,是指膠原蛋白,伊已忘記是何時開始向被告購買膠原蛋白,因為之前都是在見面的場合直接買,也忘記是何時向被告買,購買膠原蛋白的數量、價錢也已忘記,記得那時並沒替他人向被告購買膠原蛋白,因被告有在賣膠原蛋白,伊就跟他捧場,每一種膠原蛋白價錢都不一樣,沒有比較便宜或不便宜問題,伊就只是捧場。伊是有一個叫「寶哥」的朋友,是男的,「寶哥」並不會透過伊向被告購買膠原蛋白,伊現在吃的膠原蛋白一盒2,300元,已忘了在本件案發之前,每次向被告購買多少膠原蛋白,也忘了所購買的膠原蛋白是否有超過5,000元。針對提示偵卷第215頁對話紀錄截圖是2月9日到2月10日,伊有說「寶哥要的」,但伊方才說「寶哥」是男的不吃膠原蛋白,顯然這件事並不是在講膠原蛋白,伊也不知是在講什麼。再就所提示偵卷第217頁對話紀錄截圖中,被告交貨給伊之後,伊說「 阿錢 明後天給你」,被告說「說不定煙會被打槍呢,我先過去再說吧」係何意?難道是指膠原蛋白會冒煙,伊對此問題不回答,筆錄做怎樣就看筆錄上面的就好,伊已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43頁)。觀諸證人乙○○於警詢時,對於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毒品之過程,部分陳明、部分隱匿、部分則以忘記了籠統回答,然就付費方式曾明確陳明,並確認有匯款3萬7,000元至被告帳戶之情事,再有匯款紀錄為憑,是警詢時就此部分之供述,自具有一定可信性。至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時,雖改稱係向被告購買膠原蛋白,然就購買膠原蛋白之相關細節,諸如數量、價格、付款方式等,一概不為回答或答稱已忘記,對照其於第一時間接受警詢時,曾供稱向被告購買愷他命25公克,且與其匯款3萬7,000至被告帳戶之時間、金額確實符合,是乙○○於本院之證述,顯然係事後刻意迴護被告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院審酌實情,自得以證人乙○○於警詢之供述,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再依證人即本案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丁○○警詢時供稱:手機通
訊軟體暱稱「萬能跑腿」(ID:wxid_usb901662b6m12)與伊以微信暱稱「庆」之對話內容截圖,其中「庆」係其本人,微信暱稱「庆」(ID:Z0000000000)之帳號係伊所申請,也是伊自己在使用。110年2月18日伊與暱稱「萬能跑腿」聯繫,當時是要跟他購買毒品咖啡包與愷他命,訊息「4節/10喝」給「萬能跑腿」,「4節」是指4公克的愷他命,「10喝」是指10包毒品咖啡包,當天是有完成交易。伊在110年2月18日0時至1時許,先以通訊軟體微信「庆」跟「萬能跑腿」聯繫,由丙○○駕駛自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伊共同前往河南路超級巨星KTV(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到達後由丙○○上「萬能跑腿」的車,以約1萬3千元還是1萬4千元(金額記不清)購得4公克愷他命及10包毒品咖啡包。對話截圖內容中伊將微信暱稱「江江江江」(現改為「船長」)(I
D:jiang0525jiang)的名片給「萬能跑腿」,因考慮如伊工作不方便陪丙○○去時,丙○○可以自己聯絡,暱稱「江江江江」(現改為「船長)(ID:jiang0525jiang)就是丙○○。之所以會請丙○○共同前往進行毒品交易,係因一開始是丙○○開車,由伊聯繫,後來到河南路超級巨星KTV時,由丙○○下車去交易,伊並沒見過「萬能跑腿」的藥頭等語(見偵卷第396至398頁)。證人丁○○於本院證述:伊認識在庭證人丙○○,是伊小時鄰居,並不認識在庭被告,不知之前是不是與他交易,那時雖有上車過,但因車上較暗,上車後也是直接拿錢給他、東西拿了就走,對方也沒轉身並沒看清楚。警詢時的陳述都實在,當天應該是丙○○駕車載伊到台中市○○路○段000號OK超商河南店對面,伊是用微信軟體暱稱「庆」,丙○○用微信軟體暱稱「江江江江」,後來改為「船長」,伊若不是自己聯繫,就是叫船長跟販賣愷他命之人聯繫,不確定當初是否以1萬2,000元購買愷他命,購買的錢是伊與丙○○2人五五平分,買來後再一起施用。朋友之前推名片介紹,才得知並聯絡對方購買愷他命,對方當天也是開車前往交易現場,對方並未表明身分,但通常敲一下車門,如果有打開窗戶,應該就是要跟他購買毒品之人,朋友推給伊名片的賣方,名字是叫「萬能跑腿」,伊當初購買的對象就叫「萬能跑腿」,警詢當時回答:「當天有完成交易,當天是110年2月18日0時到1時許,我先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庆」跟藥頭戊○○(暱稱:「萬能跑腿」)聯繫,當天由丙○○駕駛自小客車,車牌000-0000,載伊一同前往河南路上超級巨星,後來是丙○○上「萬能跑腿」的車,以1萬3、1萬4現金購得10公克愷他命及10包毒品咖啡包」之記載內容,跟剛在法庭上所說都是正確,伊是跟「萬能跑腿」買,但當時並不知「萬能跑腿」就是被告戊○○,並不知道「萬能跑腿」的真實身份。110年2月18日凌晨1時到2時這一次交易,是丙○○上「萬能跑腿」的車跟他拿,伊並沒到賣方車上,當然不知車上賣伊毒品的人是誰,當時交易是在超級巨星KTV附近,並不是OK便利商店。本次交易是伊聯繫,然後與丙○○共同開車至超級巨星KTV附近,伊留在車上,由丙○○下車去對方車上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6頁)。依證人丁○○於警詢與本院之證述內容,均明確陳明其時係向微信暱稱「萬能跑腿」購買毒品,並依約前往河南路超級巨星KTV附近進行毒品交易,並由丙○○至「萬能跑腿」所駕駛之車上,直接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
㈣再依證人即本案所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丙○○警詢時供稱:軟體暱稱「萬能跑腿」與微信暱稱「船長」(原名為「江江江江」jiang0525jiang)之對話內容截圖中,微信暱稱「船長」即為伊本人,微信暱稱「船長」(ID:jiang0525jiang之帳號系伊本人申請,也是伊本人在使用。110年2月18日對話截圖內容中,伊傳送至「萬能跑腿」,是要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及交易地點,當天是有完成交易,但詳細時間已忘記,只記得是吃過晚餐後時間,伊駕駛ASW-8899號自小客車從梧棲出發至北屯載丁○○,再開到河南路超級巨星KTV去交易,交易細節是丁○○聯繋,已記不清楚是以多少錢購買多少毒品。交易過程就是伊從車下來,到對方車上,將錢交給對方,對方將愷他命與毒品咖啡包交給伊,伊再下車回自己車上。係丁○○聯擊購毒事宜,由伊出面與「萬能跑腿」進行毒品交易,當天車上很黑,沒看清楚交易對方的長相,因丁○○怕有時會不方便,就將伊的名片給「萬能跑腿」,以便出面聯繫等語(見偵卷第408至410頁)。丙○○於本院證述:伊認識在庭證人丁○○,係小時候鄰居,並不認識在庭被告,伊在110年12月28日警詢時所述都實在,對於110年2月18日凌晨1時曾否開車載丁○○至台中市○○區○○路○段000號超級巨星KTV,已不太記得,但是有跟丁○○到過那個地方。購買毒品有時是丁○○聯絡,有時是伊聯絡,那天到底是誰聯絡已不記得。伊之前是使用微信暱稱「江江江江」,後來改稱「船長」,丁○○的微信暱稱是「庆」。已不記得當初是誰跟對方聯絡才一起前往,因為有時是丁○○聯絡,有時是伊聯絡,那時是要買愷他命與蘋果毒果汁包,是我們一起去,當天伊到超級巨星前,先下車再上對方車,並跟對方在車上交易毒品,是丁○○負責聯絡,並跟伊說就是那台車,伊就上那台車的副駕駛座,價格事前已經講好,伊就給對方錢再拿東西。已不記得當初是用1萬2,000、3,000還是4,000元交易,在通訊軟體上已敲定金額,當天是跟丁○○兩人平分買愷他命,平分後要自己施用。實際交易地點在做筆錄時,已忘了到底是在哪裡,在警詢時回答時間太久了,再加上當天車上很黑,也沒看清楚對方長相,實在認不出當時與伊進行毒品交易之人。並未見過在庭被告戊○○,已不記得那候與伊交易之人,因為是在車內,且時間是在凌晨,電燈也沒開,見不得光的事怎麼可能開燈,伊給對方錢、對方給伊東西,伊就下車,並沒過多交談,但確定對方是男性,當天是對方開車先到交易地點,伊在開車由丁○○用手機聯繫,丁○○叫伊左轉就左轉、右轉就右轉,然後說前面那一台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6頁)。依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內容,均明確陳述其時係向微信暱稱「萬能跑腿」購買毒品,並依約至河南路超級巨星KTV附近,由丙○○至「萬能跑腿」所駕駛之車輛上,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雖就其時於車上實際進行毒品交易者,無法明確辨識是否為被告,然就交易過程之證述,適與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相符,自得為認定本件被告犯行之證據。
㈤自被告所查扣所使用之手機,其上可查得最後10通撥出及接
收電話紀錄表、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微信暱稱「船長」買賣對話翻拍照片、與微信暱稱「Gloomy」買賣對話、Telgram帳號通聯翻拍照片、與微信暱稱「金拍蓋」、「大發美」買賣對話翻拍照片、被告網路匯款20萬元至上手之交易紀錄照片、被告手機內微信好友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上游即微信暱稱「莫忘初衷」對話紀錄照片、與上游即微信暱稱「滿貫大亨金庫」對話紀錄照片(見偵卷第89至93、103至141、203至204、205至211、229至233、23
4、263至281、352至355、361至364頁),並有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藥腳乙○○之聯繫資料,即與微信暱稱「02琳恩」買賣對話翻拍照片、乙○○匯款3萬7,000元予被告之網路交易紀錄照片(見偵212至219、220頁);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藥腳微信軟體暱稱「祥(audi88699)」之聯繫資料,即與微信暱稱「祥」對話紀錄照片;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㈢與藥腳丁○○、丙○○之聯繫資料,即與微信暱稱「庆」對話紀錄照片;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㈣與藥腳微信軟體暱稱「邱/古錐(smonbvg777)」間之聯繫資料,即與藥腳即微信暱稱「邱/古錐朋友」對話紀錄照片(見偵卷第212至219、220、342至344、199至201及356至359、345至351頁),再有被告與上手購買毒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3頁),以上均足為證明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販賣毒品之犯行。
㈥另就遭查扣之愷他命3包,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328號、110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329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81至383、385頁),梅錠9包,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328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81至383頁),黃色錠劑搖頭丸1包,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橙紅色錠劑搖頭丸1包,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328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81至383頁),毒品咖啡包(老虎包裝,黑色包裝)24包,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21077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39至340頁),毒品咖啡包(大力水手包裝,水藍色包裝)50包,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21077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39至340頁),毒品咖啡包(蘋果包裝)75包,經檢出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硝西泮( 耐妥眠 )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21077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39至340頁),以上亦足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據。
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丙○○指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7、45至49、455至461、55至58、59頁)。辯護人雖以證人丁○○、丙○○無法明確證述,當時與之進行毒品交易者即為被告,佐證被告並未實施毒品販賣行為,然以該次毒品交易前之聯繫過程,分據被告於警詢明確供述,且與證人丁○○、丙○○2人於警詢與本院證述內容相符,即便因毒品交易現場受制於燈光、時間短暫等因素,致無法明確辨識與之進行毒品交易者之長相、特徵,然以被告係使用暱稱「萬能跑腿」進行聯繫,而自毒品交易聯繫開始直至實際交易過程,證人丁○○均係與「萬能跑腿」聯繫,是辯護人所辯實不足據此排除係被告進行毒品交易。
㈧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2.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乙○○、丁○○、丙○○等人並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等情,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且被告於警詢已供述販賣毒品4次,毒果汁包單包約抓50~100元獲利,愷他命抓獲利100~300元之間,梅錠1顆抓賺1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顯見被告係出於營利意圖而為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無訛。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毒品及妨害公務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
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內),又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販賣梅錠、毒品咖啡包,其中梅錠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係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蘋果包裝毒品咖啡包,經檢出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亦係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梅錠與毒品咖啡包既為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包含不同級毒品及同級毒品不同種類),有前開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32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21077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39至340、381至383頁),梅錠、毒品咖非包成分,既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是被告販賣梅錠、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均當屬該條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㈡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販賣而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之犯行,係所犯上開4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被告所涉販賣蘋果咖啡包部分,經查蘋果毒咖啡包係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他第三級毒品成分,業經鑑驗在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恐有誤會,然就被告販賣蘋果咖啡包之犯行既已在在起訴範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有別,時間有先後,均可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伊的毒品來源係透過朋友介紹,向不知名之人以205,000元購得100克剴他命,搖頭丸1包係透過綽號「阿哲」無償取得,梅錠、毒咖啡包(大力水手包裝)、毒啡包(老虎包裝),是伊在110年2月19日21時許,前往柳陽西街124號7樓,向微信暱稱「金拍蓋」,年約30幾歲男子購得,共向其購買2次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於偵查中再供稱:扣案毒品係向微信暱稱「金拍蓋」、「莫忘初衷」之人所購買,「莫忘初衷」就是林立翔等語(見偵卷第286頁)。本院為此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詢問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及共犯乙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以111年5月3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65574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稱本案被告戊○○於警詢筆錄中指稱渠曾稱110年2月18日曾與暱稱「莫忘初衷」之人購買100包毒品蘋果毒果汁包,並指認「莫忘初衷」即為林立翔之男子,惟其對話紀錄擷圖難以佐證毒品買賣之犯罪事證,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莫忘初衷」即為林立翔,又被告戊○○於羈押釋放後,本分局員警即無法尋得被告戊○○之聯繫方式,藉以尋覓補足完整販賣事證之可能,亦無法以誘補偵査方式查緝到案,故本案未因被告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笨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硝西泮等,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三、四級毒品,均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而於遭查獲之時,竟對員警實施暴力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且自偵查及審理時一再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實應嚴加非難。考量被告販毒所得共8萬8,700元,其販賣毒品之對象為4人,經查扣尚留存有大量毒品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弱電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妨害公務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犯行,共計4次,出售毒品之對象不同,均為罪質同一之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 圩衡 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自被告處扣案之梅錠9包(即本院111年度安保字第8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59頁),經鑑驗結果:檢驗外觀:磚紅色錠劑,驗餘數量:1.7183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328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81至383頁)、黃色錠劑搖頭丸1包(即本院111年度安保字第8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59頁),經鑑驗結果:檢驗外觀:黃色錠劑,驗餘數量:10.6798公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328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81至383頁)、橙紅色錠劑搖頭丸1包(即本院111年度安保字第8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59頁),經鑑驗結果:檢驗外觀:橙紅色錠劑,驗餘數量:9.991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328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81至383頁)、愷他命3包(即本院111年度安保字第8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59頁),鑑驗結果:檢驗外觀:晶體,驗餘數量:36.0882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凱他命檢驗前淨重3
6.2927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35.929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328號、110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329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81至383、385頁)、毒品咖啡包(老虎包裝,黑色包裝)24包(即本院111年度安保字第8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59頁),經編號A1至A24,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15.86公克(包裝總重約23.0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2.82公克,隨機抽取A11鑑定,經檢視內含淡橘黃色粉末,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2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8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21077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39至340頁)、毒品咖啡包(大力水手包裝,水藍色包裝)50包(即本院111年度安保字第8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59頁),經編號B1至B50,經檢視均為水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85.62公克(包裝總重約53.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
32.12公克,隨機抽取B7鑑定,經檢視內含橘黃色粉末,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純度約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28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21077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39至340頁)、毒品咖啡包(蘋果包裝)75包(即本院111年度安保字第8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59頁),經編號C1至C75,經檢視均為紫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451.81公克(包裝總重約79.5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72.27公克,隨機抽取C22鑑定,經檢視內含橘黃色粉末,檢出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21077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39至340頁)。上開毒品咖啡包雖僅有部分經檢驗,然此等毒品均以相同之包裝,且係於相同時間、地點遭查扣,且上開毒品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是依上開說明,可認此等物品均係屬毒品性質。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應連同各該包裝袋併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上開蘋果包裝毒品咖啡包75包、梅錠9包、橙紅色搖頭丸1包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老虎包裝毒品咖啡包24包、大力水手包裝毒品咖啡包50包、愷他命3包、黃色錠劑搖頭丸1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規定之毒品,可認此等物品均係屬違禁物,且被告亦自承此等毒品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見本院卷第280、28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就上開扣案毒品,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該類性質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既係特別法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係使用扣案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即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37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63頁),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是上開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所收取之價金分有5萬8,000元、1萬3,700元、1萬2,000元、5,000元不等,且均已取得此等款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4至42頁),顯見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8萬8,700元,因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鄭永彬
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表一、編號購毒者販毒者聯繫、購買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罪刑1乙○○戊○○110/2/106時15分聯繫臺中市某不詳汽車旅館愷他命25公克58,000元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微信軟體暱稱「祥(audi88699)」戊○○110/2/1320時23分至21時之間聯繫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赫里翁臻愛社區附近道路上梅錠5包愷他命4公克13,700元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梅錠玖包,沒收銷燬。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丁○○、丙○○戊○○110/2/181時許聯繫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旁愷他命4公克蘋果咖啡包10包12,000元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扣案愷他命參包沒收。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微信軟體暱稱「邱/古錐(smonbvg777)」戊○○110/02/1916時32分聯繫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與大信街口7-11超商福漢門市前蘋果毒咖啡包20包5,000元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蘋果包裝毒品咖啡包柒拾伍包、橙紅色錠劑搖頭丸壹包,均沒收銷燬。扣案老虎包裝毒品咖啡包貳拾肆包、大力水手包裝毒品咖啡包伍拾包、黃色錠劑搖頭丸壹包,均沒收。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13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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