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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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3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鴻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邱志鴻明知 藍文婕 (Telegram暱稱「 小藍 」、「 錢來也 」或「 賓哥 ,自行更改」)、 官佩如 (Telegram暱稱「官龍飛」)、徐偉哲(Telegram暱稱「王八蛋」)、綽號「 阿宥 」之人(上4人均另案偵辦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犯罪階段行為,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報酬為提領金額之4%。邱志鴻即與藍文婕、官佩如、徐偉哲、「阿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 吳錫通江宜君陳秀娟柯姵彤許品薇王雲代柯佩妤謝昀臻林怡君李泓叡 等10人陷於錯誤後,因而各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待徐偉哲確認被害人款項已匯入後,即推由藍文婕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予邱志鴻,由邱志鴻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之後邱志鴻再將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3領得之款項交予「阿宥」,將其於附表一編號6至8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領得之款項交予官佩如,由「阿宥」或官佩如交回予藍文婕,邱志鴻其餘領得之款項則直接交予藍文婕,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錫通、江宜君、陳秀娟、柯姵彤、許品薇、王雲代、柯佩妤、謝昀臻、林怡君、李泓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邱志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3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錫通、江宜君、陳秀娟、柯姵彤、許品薇、王雲代、柯佩妤、謝昀臻、林怡君、李泓叡(見偵卷第49-52、53-56、57-59、61-62、63-67、69-71、73-75、77-81、83-87、89-91頁);證人即共犯徐偉哲、官佩如(見偵卷第315-319、325-334、345-351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0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邱志鴻;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00號B室)、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0月13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邱志鴻;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上海銀行市政分行)、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照片、邱志鴻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查詢扣案提款卡餘額)、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李美騏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 賴勝龍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陳秀娟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林仲鏞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柯姵彤提供之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許品薇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及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王雲代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手機翻拍照片、柯佩妤提供之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林仲鏞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 劉裕堂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林怡君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通聯紀錄手機翻拍照片、李泓叡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通聯紀錄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7-103、105-111、117-118、119-129、131-133、135-139、153-154、163-164、167-169、170-172、179-180、186、187-189、194-197、202-203、208、211、219-220、227-228、232-233、235-256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惟前揭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詐欺集團是由不詳成員先詐欺被害人匯款後,由藍文婕
、徐偉哲負責前端指示被告取款之部分,由被告負責出面取款,由官佩如、「阿宥」、藍文婕負責後端向被告收款之部分,足見其等行為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且參與行為之人已達3人以上,被告應能知悉其所參與之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是其提領被害人被詐欺之贓款後,將贓款交予上手,使詐欺贓款因此難以追查金流去向,其所為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2至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藍文婕、官佩如、徐偉哲、「阿宥」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均係利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被害人之前行為效果,且於其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由被告出面收取贓款,並層層將贓款繳回上手,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後行為,彼此之間相互補充、利用,而共同惹起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政府機關追查犯罪所得之公共利益受侵害之結果,是被告雖未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完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屬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整體責任,而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2至10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四所示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貪圖不法錢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其他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危害社會治安,亦有損社會大眾人際交往之信賴感,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就一般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有上述自白情形,態度尚可,然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另酌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被害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持用,且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可收取提款金額之4%作為報酬,是本案提領贓款之犯罪所得計算如下,並應依上開規定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附表一編號1部分:新臺幣(下同)4000元【計算式:20000*5*0.04=4000】。
2.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被告提領之報酬大於被害人匯入之金額,故以被害人匯入金額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3.附表一編號3部分:2792元【計算式:(60000+9000+800)*
0.04=2792】。
4.附表一編號4部分:1600元【計算式:20000*2*0.04=1600】。
5.附表一編號5部分:2800元【計算式:(20000*3+10000)*0.04=2800】。
6.附表一編號6部分:3160元【計算式:(30000+29000+20000)*0.04=3160】。
7.附表一編號7部分:760元【計算式:19000*0.04=760】。
8.附表一編號8部分:3640元【計算式:(30000*3+1000)*0.04=3640】。
9.附表一編號9部分:5196元【計算式:(60000+40000+10000+9000+10000+900)*0.04=5196】。
10.附表一編號10部分:760元【計算式:19000*0.04=760】。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係警方帶同被告自渣打銀行
帳戶中領取,待查得被害人之後發還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見起訴書第10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固在被告身上所查扣而可能為另案之證物,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元)1吳錫通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9日18時8分許,撥打電話給吳錫通,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重複扣款云云,吳錫通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11.8.2919:3949,986元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8.2919:53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上安門市20,000元111.8.2919:54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上安門市20,000元111.8.2919:4149,986元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8.2919:56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上安門市20,000元111.8.2920:02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登峰店20,000元111.8.2920:03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登峰店20,000元2江宜君江宜君於111年8月28日18時整許,因在網路上尋找家庭代工,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11.8.3019:551,000元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8.3021:38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60,000元3陳秀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0日19時5分許,撥打電話給陳秀娟,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重複扣款云云,陳秀娟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11.8.3021:2429,989元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8.3021:39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60,000元111.8.3021:2729,989元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8.3022:26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西屯分行9,000元111.8.3021:2929,989元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8.3022:27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西屯分行8004柯姵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7日18時許,向柯姵彤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重複扣款云云,柯姵彤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11.9.719:4139,985元 基隆 新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9.719:49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銀行西屯分行20,000元基隆新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9.719:49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銀行西屯分行20,000元5許品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7日17時56分許,向許品薇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許品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11.9.719:4239,985元基隆新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9.719:5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銀行西屯分行20,000元111.9.719:53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20,000元111.9.719:54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20,000元111.9.719:55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10,000元6王雲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7日18時許,向王雲代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進行金流認證云云,王雲代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11.9.719:4249,985元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9.720:08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逢甲分行30,000元111.9.720:11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逢甲分行29,000元29,985元基隆新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9.720:19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逢甲分行20,000元7柯佩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7日18時19分許,撥打電話給柯佩妤,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重複扣款云云,柯佩妤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9,987元基隆新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9.720:21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逢甲分行19,000元8謝昀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7日17時22分許,撥打電話給謝昀臻,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謝昀臻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11.9.719:2780,591元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9.720:05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逢甲分行30.000元111.9.720:06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逢甲分行30.000元111.9.720:07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逢甲分行30.000元111.9.719:3919,985元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9.800:04(起訴書誤載為00:07)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逢甲分行1,000元9林怡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日17時25分許,撥打電話給林怡君,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重複扣款云云,林怡君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11.10.317:5249,985元杉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10.317:58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60.000元111.10.317:5549,985元杉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10.317:59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40,000元111.10.318:169,985元杉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10.318:19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10,000元111.10.318:189,985元杉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10.318:2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9.000元111.10.318:199,985元杉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10.318:21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1.0000元111.10.319:05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900元10李泓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日,撥打電話給李泓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重複扣款云云,李泓叡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11.10.319:2221,015元杉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10.319:3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19,000元【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扣押處所1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張邱志鴻臺中市○區○○街000○00號B室2郵局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張3渣打銀行金融卡(帳000-00000000000000號)1張4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張5iPhone6S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台【附表三】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扣押處所1新臺幣123,200元邱志鴻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上海銀行市政分行【附表四】編號犯罪事實告訴人主文1附表一編號1吳錫通邱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江宜君邱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陳秀娟邱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9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柯姵彤邱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許品薇邱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6王雲代邱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編號7柯佩妤邱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一編號8謝昀臻邱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表一編號9林怡君邱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19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附表一編號10李泓叡邱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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