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52號、第5616號、第607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5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依臉書上徵求帳戶之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得知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換取現金,每本帳戶可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政 」之成年人指示,於同年月18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中壢分行,向凱基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民宅,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交予「阿政」使用,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該詐騙集團之管理、支配下,並因而取得1萬元之報酬(剩餘2萬元報酬並未取得)。嗣「阿政」與其同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甲○○、丁○○、戊○及丙○○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乙○○之凱基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由丙○○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檢舉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以之作為證據;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白承認(見111年度偵字第5252號偵卷第76頁背面、本院金簡上卷第89、120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可供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件被告提供其凱基銀行帳戶資料予綽號「阿政」之人,嗣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帳工具使用,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從被告凱基銀行帳戶,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被告雖非明確認識另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惟被告對於將其凱基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綽號「阿政」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且被告對於其提供凱基銀行帳戶資料,可能將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使用,並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當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法律見解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其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予綽號「阿政」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綽號「阿政」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從該凱基銀行帳戶,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提領得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凱基銀行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於上訴本院後,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因與本院認定成罪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丁○○遭詐欺之金額達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原審對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顯然過輕,且原審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4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應予撤銷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檢察官於上訴本院後,就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見
本院金簡上卷第19至22頁),此部分如上所述,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甲○○、丁○
○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號、第32號和解筆錄各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9至102頁),對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曾因詐欺、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詐欺)、8月(偽造文書)、8月(詐欺)、5月(贓物)確定,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5年3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8月14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犯行,竟不知悔改,為貪圖金錢利益,再次為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足見其未有正確法治觀念,一再以投機、不法之手法,企圖獲取不法利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再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開1次刑之加重、2次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並遞減輕之。
六、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所為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外,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係屬幫助犯之犯罪手段,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獲取報酬等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與其中2位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並參酌被告向本院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園藝,日薪約1,500元,入監前與母及弟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將本案帳戶交予「阿政」使用,對方有
給伊10,000元等語(見第5252號偵卷第76頁背面),是該金額即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
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非為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參諸上開說明,就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既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㈣另就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合議庭於審理後,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示被告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則本院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符合,即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以維被告之審級利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顏碩瑋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經過證據名稱一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發投資之簡訊予甲○○,經甲○○加LINE聯絡,再以LINE佯稱:可以投資美金無風險當沖套利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1年2月21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東勢區農會」,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5,000元,至乙○○在凱基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16號偵卷【下稱第5616號偵卷】第27至29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第5616號偵卷第31、40、43頁)。③東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同上第5616號偵卷第46頁)。④告訴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第5616號偵卷第48至79頁)。⑤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見同上第5616號偵卷第80頁背面)。二丁○○(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以LINE向丁○○佯稱:可以投資線上美元指數獲利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1日10時31分許,從其玉山商業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乙○○在凱基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6077號偵卷【下稱第6077號偵卷】第31至33頁)。②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見同上第6077號偵卷第35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第6077號偵卷第36至39頁)。④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同上第6077號偵卷第50頁)。⑤告訴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第6077號偵卷第51至54頁)。三饒慧(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19時許,以LINE向戊○佯稱:可以投資網路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①111年2月21日10時2分許,以其台新銀行網路匯款5萬元、②同日10時6分許,以其台新銀行網路匯款5萬元,至乙○○在凱基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5252號偵卷【下稱第5252號偵卷】第31至32頁)。②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16224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見同上第5252號偵卷第33至35)。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第5252號偵卷第37至40、62至63頁)。④告訴人戊○手機畫面及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同上第5252號偵卷第41至60頁)。四丙○○(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下旬某日,以LINE向丙○○佯稱:可以透過「MetaTrader4」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①111年2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②同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至乙○○在凱基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遭「阿政」與其同夥以行動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①被害人丙○○於桃園市調查處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8555號偵卷【下稱第8555號偵卷】第49至53頁)。②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見同上第8555號偵卷第69、71頁)。③被害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第8555號偵卷第89至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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