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柏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刑欄所處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據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狀記載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否認被訴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第121、123、128頁)。被告及其辯護人繼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8頁),被告復撤回刑之部分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8、187頁)。
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是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定應執行刑部分,至於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愷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笨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硝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所列之第
二、三、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暱稱「萬能跑腿」,做為販賣上開毒品予不特定人聯絡之用,並以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AXY-6531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使用。自民國110年2月10日前某時起,陸續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2萬7,000元之價格,向微信暱稱「莫忘初衷」之不詳人士,購買10包、90包蘋果毒果汁包,另以20萬5,000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購進100公克愷他命,再自綽號「 阿哲 」之人無償取得搖頭丸1包(數量不詳),再以5萬元價格向微信暱稱「金拍蓋」之不詳人士,購得老虎包裝之毒咖啡包一批(數量不詳),再以20餘萬元價格向「金拍蓋」購得500包哈密瓜口味之毒果汁包、300包大力水手圖樣之毒果汁包、200包梅錠等毒品。並分別為如下之犯行:
㈠於110年2月10日6時15分許,微信軟體暱稱「02琳恩0.2°C(ID
:RENA_international)之戊○○與乙○○透過上開手機聯絡後,在臺中市某不詳汽車旅館,由乙○○以5萬8,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5公克(每公克2,300元,另加500元路費)給戊○○,由戊○○於同年2月12日22時44分許,計算前款差額後,透過網路銀行,匯款3萬7,000元至乙○○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彼此銀貨兩訖。
㈡於110年2月13日20時23分至21時之間,微信軟體暱稱「祥(au
di88699)」與乙○○透過上開手機聯絡後,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赫里翁臻愛社區附近道路上,以1萬3,700元價格,販賣5包梅錠(每包500元)、4公克愷他命(每公克2,800元)給「祥」,雙方銀貨兩訖。
㈢於110年2月18日凌晨1時許,微信軟體暱稱「慶(Z0000000000
)」之丁○○與乙○○透過上開手機聯絡後,隨即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上,以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4公克愷他命、10包蘋果毒果汁包給前來交易之「慶」及其友人微信暱稱「 江江江江 (jiang0525jiang,暱稱嗣後變更為「船長」)」之丙○○,雙方銀貨兩訖。
㈣於110年2月19日16時32分許,微信軟體暱稱「邱/古錐(smonb
vg777)」與乙○○透過上開手機聯絡後,於同日22時許,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與大信街口7-11超商福漢門市前,以5,000元價格,販賣蘋果毒果汁20包給「邱/古錐」,雙方銀貨兩訖。
㈤嗣於110年2月20日凌晨0時45分許,經警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
路3段與上安路交岔路口,發現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停於紅線上而上前盤查,乙○○深恐犯行敗露,行跡異常,不願配合警方盤查,經警溝通後始下車。惟乙○○下車後,為逃避查緝,明知警方身著制服執行職務中,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將警方推向馬路,且不聽勸告,情緒失控,與警方叫囂並發生肢體拉扯,經警呼叫支援警力到場逮捕乙○○,並執行附帶搜索乙○○之身體及自用小客車,查獲愷他命3包、梅錠9包、搖頭丸錠劑1包、毒品咖啡包(老虎包裝,黑色包裝)24包、毒品咖啡包(大力水手包裝,水藍色包裝)50包、毒品咖啡包(蘋果包裝)75包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及法律適用: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
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內),又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販賣梅錠、毒品咖啡包,其中梅錠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係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蘋果包裝毒品咖啡包,經檢出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亦係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梅錠與毒品咖啡包既為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包含不同級毒品及同級毒品不同種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32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21077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39至340、381至383頁),梅錠、毒品咖啡包成分,既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是被告販賣梅錠、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均當屬該條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被告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販賣而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之犯行,係所犯上開4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㈢、㈣被告所涉販賣蘋果咖啡包部分,經查蘋果毒咖啡包係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他第三級毒品成分,業經鑑驗在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容有誤會,然就被告販賣蘋果咖啡包之犯行既已在起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㈡、㈢部分,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有別,時間有先後,均可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
四、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均係000年0月間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的毒品來源係透過朋友介紹,向不知名之人以205,000元購得100克剴他命,搖頭丸1包係透過綽號「阿哲」無償取得,梅錠、毒咖啡包(大力水手包裝)、毒啡包(老虎包裝),是在110年2月19日21時許,前往柳陽西街124號7樓,向微信暱稱「金拍蓋」,年約30幾歲男子購得,共向其購買2次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於偵查中再供稱:扣案毒品係向微信暱稱「金拍蓋」、「莫忘初衷」之人所購買,「莫忘初衷」就是 林立翔 等語(見偵卷第286頁)。
原審函詢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及共犯等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以111年5月3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65574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稱:本案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指稱110年2月18日曾與暱稱「莫忘初衷」之人購買100包毒品蘋果毒果汁包,並指認「莫忘初衷」即為林立翔之男子,惟其對話紀錄擷圖難以佐證毒品買賣之犯罪事證,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莫忘初衷」即為林立翔,又被告於羈押釋放後,本分局員警即無法尋得被告之聯繫方式,藉以尋覓補足完整販賣事證之可能,亦無法以誘補偵査方式查緝到案,故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再經函查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承辦股並未查獲上手一節,有該署112年6月5日中檢介肅110偵6764字第112906181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另本案因查無相關實證,未因被告供述查獲「金拍蓋」、「莫忘初衷」、林立翔等人或其他共犯、正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9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5296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泛濫之問題,惟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非可流於浮濫;況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立法者已藉由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條文,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用以遏止此一級別之毒害擴散,則法院就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空間,即應體察立法機關所表達之前揭修法趨勢,隨之調整上修,自不宜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提高,而擴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範圍,致與上述法律修正目的有所悖離。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次數非僅單一,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㈠販賣愷他命重量達25公克,交易金額為58,000元;犯罪事實㈡販賣梅錠5包、愷他命4公克,交易金額為13,700元;犯罪事實㈢之販賣愷他命4公克、咖啡包10包,交易金額為12,000元;犯罪事實㈣販賣咖啡包20包,交易金額為5,000元,販賣毒品數量非微,金額非低,且係在通訊軟體聯繫銷售,4次販賣對象不同,復經查獲扣得如犯罪事實㈤所示相當數量之毒品,其販賣毒品犯行並非零星偶發,價量非少,影響層面非輕,皆已促成毒害之蔓延擴大,對於社會治安所生負面衝擊非輕,被告依各規定該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應無過苛之嫌;且被告亦未見有何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亦不得僅因被告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之犯後態度,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絕對標準。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五、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撤銷改判部分:⒈原審對被告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㈠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㈡、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雖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全部犯罪事實均認罪,並陳明僅就量刑輕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是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被告就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合。被告就此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據以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未及斟酌上述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情狀,復經被告上訴後所指摘,就此部分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而失所依據,亦應併予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笨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硝西泮等,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三、四級毒品,均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而其所販賣毒價量非微,販賣毒品之對象為4人,且經查獲留存之相當數量毒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弱電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原審卷第292頁),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未婚、無子女及兄弟姐妹,父親已歿,母親出家,被告獨自一人生活相當辛苦,為賺錢欠缺考慮而觸法等情(見本院卷第18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其於警詢時雖坦承犯行,惟自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一再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行坦白認過,尚表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相近且均屬販賣毒品行為,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
㈡上訴駁回部分: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遭查獲之時,竟對員警實施暴力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弱電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等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被告上訴後就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因子並無變更,且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已幾近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2月,就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觀之,原審此部分之量刑當屬寬宥,顯見已就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而為考量,原判決雖未將刑法第57條各款文字及事由逐一臚列而較為簡化,殊難謂原判決有何疏未考量其他有利於被告事由而量刑過重之不當情事。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表一、編號購毒者販毒者聯繫、購買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原審罪刑本院主文1戊○○乙○○110/2/106時15分聯繫臺中市某不詳汽車旅館愷他命25公克58,000元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2微信軟體暱稱「祥(audi88699)」乙○○110/2/1320時23分至21時之間聯繫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赫里翁臻愛社區附近道路上梅錠5包愷他命4公克13,7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梅錠玖包,沒收銷燬。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3丁○○、丙○○乙○○110/2/181時許聯繫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旁愷他命4公克蘋果咖啡包10包12,0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扣案愷他命參包沒收。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4微信軟體暱稱「邱/古錐(smonbvg777)」乙○○110/02/1916時32分聯繫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與大信街口7-11超商福漢門市前蘋果毒咖啡包20包5,0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蘋果包裝毒品咖啡包柒拾伍包、橙紅色錠劑搖頭丸壹包,均沒收銷燬。扣案老虎包裝毒品咖啡包貳拾肆包、大力水手包裝毒品咖啡包伍拾包、黃色錠劑搖頭丸壹包,均沒收。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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