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銘毅
張建凱共同選任辯護人黃逸仁律師被告 蔡和澍
許文凱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 律師被告 林彥宏
張家瑋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瑞霖 律師
盧永盛 律師被告 陳文凱 選任辯護人盧永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癸○○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膠棒肆支及鋁條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辛○○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六、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8日執行完畢。
二、林弘、丁○○平日常至臺中市○○區○○○街00號己○○經營之「BASINO」百家樂餐廳賭博,109年4月17日至20日間,林弘、丁○○均贏得鉅款。同月21日晚上11時許,丁○○再次前往該餐廳賭博,林弘則於翌(22)日凌晨3時許,至該餐廳與丁○○消費閒聊。嗣22日上午4時許,壬○○因近期向己○○租用百家樂餐廳賭桌與林弘、丁○○對賭,輸錢頗鉅,懷疑遭詐賭,乃以另有要事洽談為由,要求林弘至他處商談,林弘遂搭乘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瑪莎拉蒂 藍色自用小客車,於上午5時許,抵達癸○○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壬○○向林弘表示其涉嫌以撲克牌詐賭,並聯絡己○○到場對質(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到場),乙○○否認詐賭,壬○○要求林弘出示手機查看,查看後,即以自己持用之手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德哥 」之男子回報並未發現異狀,但壬○○仍堅認林弘及丁○○涉嫌詐賭情事,乃與癸○○、己○○、子○○、辛○○、丙○○(綽號 小勇 )、庚○○及「德哥」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不讓乙○○離去,並由己○○聯絡丙○○、子○○、辛○○、庚○○等人於同月22日上午6時許至上開百家樂餐廳,再由「德哥」及壬○○指示丙○○等人將丁○○強行押進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車內搭載乘客辛○○、庚○○及二不詳姓名之人),載至癸○○上開環中路住處,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車內搭載二不詳姓名之人)前往癸○○上開環中路住處。嗣到達癸○○住處後,丙○○、子○○、辛○○、庚○○等人即將丁○○強拉下車,架往癸○○住處騎樓,並以膠棒或徒手毆打丁○○,俟癸○○駕駛AXW-101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到達,開門讓丙○○等人將丁○○強行拉入屋內,而剝奪林弘、丁○○2人行動自由。因林弘、丁○○仍一再否認詐賭,壬○○、癸○○、己○○、子○○、辛○○、丙○○、庚○○等人中,即不斷有人分持鋁棒、膠棒、鋁條等毆打林弘、丁○○之身體及頭部,致林弘受有創傷性血胸、雙側肺挫傷、腦震盪、後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丁○○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左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後胸壁挫傷及低血壓等傷害。期間,癸○○發現林弘隨身鑰匙掉落,復強迫林弘供出其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停放地點後,指示己○○、丙○○於同日上午7時許,返回上開餐廳外面,手持林弘之汽車鑰匙開啟其自用小客車搜尋撲克牌,欲作為乙○○詐賭之證據,又強迫林弘告知住處地址,由己○○、丙○○前往林弘與女友 黃薇 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5之同居租屋處搜尋取得撲克牌而離去。嗣警方於109年4月22日上午8時35分許,接獲民眾報案指稱有人遭押至該處,遂立即趕往現場處理,癸○○、己○○發現警方獲報到場後,為免事蹟敗露,2人當場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要求丁○○、林弘不得向警方透露實情,須向警方表示係因遭他人毆打而前往該處尋求躲避,否則將對其不利等語,致丁○○、林弘等人因而心生畏懼。迄該日上午10時許,警方見子○○駕駛BDJ-1968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車內搭載乘客辛○○)欲離去,加以攔停,後來癸○○開啟鐵捲門進入屋內,當場查獲屋內之癸○○、己○○2人,扣得癸○○所有之膠條4支、鋁條1支,並將傷勢嚴重之丁○○、林弘送往澄清醫院中港院區急救,其2人始脫離癸○○控制,警方再調閱監視器畫面過濾追查,循線於109年4月22日晚間6、7時許,分別通知丙○○、庚○○、壬○○等3人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之配偶戊○○、丁○○委任 尤亮智 律師及乙○○委任 周仲鼎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被告等人之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林弘、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此部分本院均未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林弘、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有109年12月28日偵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7-307頁),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檢察官偵訊時對證人林弘、丁○○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證人林弘、丁○○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嗣亦於本院審理時再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等人,被告癸○○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只是借住處供壬○○與乙○○談賭債事情等語;被告己○○承認毆打乙○○,否認有毆打丁○○、妨害乙○○、丁○○行動自由及恐嚇乙○○、丁○○犯行;被告子○○、辛○○及庚○○均承認毆打丁○○,否認其餘犯行;被告丙○○坦承毆打丁○○,否認去乙○○車子拿東西;被告壬○○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向癸○○借場所與乙○○談詐賭之事,並找己○○來對質,乙○○承認詐賭後,因伊不需對詐賭賭債負責,伊即離開現場等語。被告癸○○辯護人辯稱:被告癸○○僅係出借租屋處供壬○○與乙○○商談,並無共同毆打、妨害告訴人自由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等語;被告己○○辯護人辯稱:被告己○○係應壬○○之要求至癸○○之住處,並未限制乙○○之行動,亦無恐嚇犯行等語;被告子○○及辛○○辯護人辯稱:被害人乙○○警詢並未指認遭被告子○○及辛○○毆打,其餘證人 劉正糧 、張 家豪 、黃薇、 曾品諺 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皆無法證明被告子○○及辛○○對於被害人乙○○有毆打、妨害自由等犯行等語;被告丙○○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乙○○時而清楚指認被告丙○○,時而又稱是後面拼湊起來,後又改稱是警方告訴伊,是有虛偽指述之可能,顯然不可信等語;被告壬○○辯護人辯稱:被告壬○○係因詐賭疑義,邀集告訴人乙○○對質,並質問被告己○○,被告己○○乃請人去接丁○○來對質,經對質後,被告壬○○得知 林育弘 等人確係詐賭,就沒有打算與乙○○處理賭債,隨即離去,並無傷害告訴人,更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等語;被告庚○○辯護人辯稱:依告訴人乙○○所證,並不認識被告庚○○,卻又指認被告,且證稱僅見過被告庚○○一次,記憶模糊,則其指述被告傷害伊,顯然不可信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林弘、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明確(乙○○部分見偵卷第300-303頁;本院卷二第187-219頁;丁○○部分見偵卷第297-302頁;本院卷二第221-237頁)。
㈡
⒈證人劉正糧於偵訊具結證述:丁○○於109年4月22日被人帶
走,我當時在場,在上安北街36號百家樂賭場賭博。我玩好要去換錢時,對方說要等半小時,一個叫德哥的人叫我去二樓問話,問我是否知道樓下發生何事,說他們的撲克牌有問題,是否 張家豪 做的,我說我不知道,中途他有拿我的手機去看,過程中乙○○已被帶出去,德哥一直在跟他人講電話,說對方已經招了,問我是否知情,當時丁○○還在樓下玩,之後丁○○要走,德哥就跟壬○○說將丁○○帶到後面處理,丁○○到後面去後,我有聽到他說不要拉我,後來丁○○又被一群人拖到門外,我看到他被一群人打,後來就不見了,我則被留在現場。有10多少人打丁○○,也有拿棍子打他,對方用台語講話,中間我記得有說要帶去環中路等語(見偵卷第318-319頁)。
⒉證人張家豪於偵訊具結證述:我記得是早上約5、6點時,
我找不到女友劉正糧,打電話問乙○○人在哪裡,打過去時不是乙○○接的,是癸○○接的,癸○○說乙○○在他那裡,我從電話裡聽到乙○○說「家豪救我」,我就問發生什麼事,癸○○說我朋友在他那裡,要我拿錢保釋他們,我問為什麼要保釋他們,之後就掛我電話了,後來癸○○用他自己的電話打給我,電話中我有聽到丁○○及乙○○被打的惨叫聲,一直喊救命,我說不要打了,要多少錢,對方說500萬元,我說我只能調到200萬元,對方說200萬元先拿來,剩下的300萬之後再補,後來我跟朋友借錢,因我不敢過去,就叫朋友曾品諺拿200萬元過去,在去的途中,癸○○又打電話給我說警察來了,叫我想辦法將錢弄進去,把人帶走,我說我沒有辦法,過沒多久,又跟我說,要我送錢過去時說乙○○他們是跟他人打架才受傷,後來曾品諺到現場時看到警察已將丁○○、乙○○帶走送醫了,所以後來曾品諺將錢帶回來,自己留著。後來癸○○及壬○○都有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快處理丁○○、乙○○他們的筆錄問題,我說我與他們只是朋友,沒有辦法叫他們這樣子做,且當時是防疫期間,我也不能去醫院,癸○○就說有種你就試看看。我想知道乙○○是否平安,有打電話詢問他家人,才知道是警方破門而入把乙○○救出來。過程中賭場的負責人德哥有打電話給我說我女友劉正糧在賭場裡,要我過去才讓他走,後來賭場的人將我女友賭的錢都扣起來之後才放他走,至於扣多少錢我不清楚。乙○○被毆打是從電話中聽到,而不是親眼看到,我百分百確定,丁○○是我在電話中聽他們講才知道是丁○○。至於他們被毆打的過程我並沒有在場,我是聽到他們喊求救,才想辦法籌錢救他們等語(見偵卷第319-321頁)。
⒊證人即乙○○女友黃薇於偵訊具結證述:109年4月22日早上7
點左右對方闖進我與乙○○英才路的住處,有二個人,一個叫張 張柏榕 (按即己○○),另一個我不知道,他們一進來就翻我的櫃子,我從睡夢中驚醒,講不出話,要伸手拿手機,對方叫我不准報警,並且要我打給乙○○,事後我問乙○○,他說當時他被壓制,是對方拿他手機開擴音,他們要我隔著手機問乙○○錢在哪裡,我聽到乙○○發抖的聲音,乙○○在電話中叫我趕快把錢交出來,生命比較重要,因當時我沒有穿衣服躺在床上,蓋著棉被,所以不敢亂動,對方已在衣櫥内翻到錢了,我說錢都是在衣櫥内,因我之前有算過,所以他們全部帶走的有440萬元。因乙○○在那邊已受到對方威脅,而且他害怕我也會遭受不利,才會要我把錢交出來,但錢不是我拿給對方的,是他們自己搜出來的。因之前乙○○有投資一些事業,且剛好要買特斯拉的車子,所以才會留那麼多錢在家裡面等語(見偵卷第320-321頁)。
⒋證人曾品諺於偵訊具結證述:張家豪用LINE通話功能打給
我,說他要救乙○○,乙○○好像被抓走,要向我借200萬元,叫我拿到環中路那邊,我到時現場有警察在那裡,我就直接離開了。事後張家豪也沒有跟我解釋這件事情,我領出來的200萬元我自己拿去做資金運用,沒有回存等語(見偵卷第333-334頁)。
⒌而查告訴人丁○○搭乘被告子○○自小客車至被告癸○○住處,
案發後警員發現在自小客車左後座踏墊有血跡及遺留沾血口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丁○○遭妨害自由、傷害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5-136、141頁),足徵告訴人丁○○在百家樂餐廳已遭毆打成傷,與證人劉正糧證述脗合,而被告己○○及丙○○於109年4月22日7時36分許至告訴人乙○○及證人黃薇住處,並帶走物品,亦有告訴人乙○○住處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含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57-261頁),亦與證人黃薇作證被告己○○2人至其住處相符,又證人張家豪證稱癸○○打電話給伊,要伊說乙○○他們是跟他人打架才受傷等等,亦與告訴人丁○○及乙○○指訴被告癸○○及己○○恐嚇其等要向警察說是與人家打架,進來求救,否則會繼續對其等不利等情,大致相符。堪認上述證人劉正糧、張家豪、黃薇及曾品諺所證非虛,可以採信。而依其等證述,可知係由「德哥」及被告壬○○叫人毆打告訴人丁○○並強拉上車載至被告癸○○住處,並於住處內持續毆打告訴人丁○○及乙○○,被告癸○○及壬○○又要求證人張家豪籌錢保回告訴人乙○○及妥當處理告訴人丁○○及乙○○之筆錄,被告己○○及丙○○更至告訴人乙○○住處搜走物品,均足以佐證告訴人丁○○及乙○○指訴實在,被告癸○○、壬○○、己○○及丙○○確實均有參與本件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被告癸○○及己○○亦有恐嚇犯行。
㈢而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見(以下時間,以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表示):
【2020/04/22(下同)】【05:12:16-05:12:37】壬○○(身著白色短袖上衣【前後均有圖案】、長褲)、乙○○(身著黑色短袖T恤【背後有圖案】,五分短褲、黑色布鞋)分別由該深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副駕駛座下車,通過騎樓,先後進入屋內,(乙○○自行從自小客車下車步行進入屋內,沒有看到他有受傷的情形)。
【06:54:55】一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白色喜美)停在路邊,丙○○(身著全黑短袖上衣、黑色長褲)由車牌號碼00-0000白色喜美自小客車下車,左手握有一棍子,另有2位不詳男子(檢察官未起訴)自該白色自小客車下車。
【06:56:00-06:56:10】一黑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駛至ZA-6083白色喜美自小客車車後停放,子○○(身著白色短袖上衣、牛仔褲)與1不詳男子分別自該黑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副駕駛座下車,辛○○(身著黑白條紋上衣、黑色長褲,膝蓋前後均有英文字)、自右後座下車後將丁○○拉下車,庚○○(身著白色英文字母短袖上衣、淺色牛仔褲)亦隨後自右後座下車,另有一不明男子(檢察官未起訴)自左後座下車。
【06:56:22-06:56:27】丙○○以棍棒毆打丁○○。子○○及不詳男子分別在左右兩側架住丁○○,另1不明男子則在後方以手抓著丁○○上衣往前走。
【06:56:58-06:57:00】子○○將丁○○往地下壓,並以腳踢丁○○,該不詳男子亦以腳踢丁○○,另1手持手機之不明男子亦以腳踢倒臥在地上之丁○○。
【06:57:10-06:57:33】丙○○以棍棒毆打丁○○。不明男子自丙○○手中拿取棍棒毆打丁○○後,將棍棒拿給丙○○。
【06:57:28-06:58:03】庚○○先徒手毆打丁○○,又自丙○○手中拿取棍棒繼續毆打丁○○,嗣將棍棒交給子○○。
【06:58:10-06:58:26】癸○○駕駛白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駛至原停放在路邊之白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前停放,下車後小跑步進入屋內。
【06:58:17-06:58:24】大門打開,丙○○及2男子等3人先進入屋內,辛○○將丁○○拖入屋內後,子○○(手執棍棒)及2男子陸續進入屋內。
有本院111年8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5-39頁)。依監視器內容,告訴人丁○○係被拉下車,架往被告癸○○住處,再遭被告辛○○拖入屋內,並飽受被告丙○○、子○○、庚○○及不詳男子以手、腳及手執棍棒踢、打。
㈣此外,並有丁○○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
卷第73頁)、乙○○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第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77-83頁)、案發現場(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相關自小客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6張(見警卷第85-119頁;第273-30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95-2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3日刑紋字第109004674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9-1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丁○○遭妨害自由、傷害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33-18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278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卷第197-199頁)、告訴人乙○○109年9月16日刑事告訴理由狀暨所附住處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含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7-261頁)在卷可稽,復有膠棒4支及鋁條1支扣案佐證。。㈤再參酌:
⒈被告癸○○:
①於警詢供稱: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是我與 林昊儀 在
使用,現場查扣膠棒4支、鋁條1支都是我的。後來到的黑色CAMRY自小客車的人帶丁○○來與乙○○對質,然後乙○○與丁○○就一起被打。張柏榕(按即己○○)於109年4月22日5時20分許駕駛白色納智捷自小客車AUT-3226至我住處,他認識壬○○,要來了解等語(見警卷第19-24頁)。
②於偵訊供稱:我看到把丁○○帶到現場的人跟乙○○對質,
講沒幾句就打了,我聽他們談論說他們已經知道錢在哪裡,人家已經講了,問乙○○要不要講,後來就打了,他們分別質問丁○○、乙○○,後來就出手打了等語(見偵卷第89-91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安北街36號百家樂餐廳負責
人是己○○,臺中市○○路○段0000號的房屋是我承租的。109年4月22日清晨,壬○○先跟我說要過來泡個茶,那天我在場,有聽到他們在談論詐賭的事。後來己○○來,來的時候很生氣,罵乙○○,後來就拉扯,有打乙○○,兩個打起來。壬○○載乙○○到我家,後來己○○(原名張柏榕)也有去,好像壬○○叫他來的。己○○有打乙○○,應該是拿我家裡面的膠棒。告訴人丁○○及被告子○○、辛○○、丙○○、庚○○他們來了以後,我剛好回家開門進去,他們跟著進去,他們本來前面就在吵架,進去就大呼小叫。丁○○有被打,有多少人打乙○○,具體怎麼打的,我說實在的我沒看到,因為他們是在二樓打的,我回去後是在一樓。我記得很多人去二樓。丁○○及乙○○他們兩個應該都有被打。己○○在打乙○○的時候,壬○○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000-000頁)。
⒉被告己○○:
①於警詢供稱:我於109年4月22日約5時許,獨自駕駛AUT-
3226號自小客車前往環中路二段I486號,當時我在家中,接到壬○○的電話,他對我說他要與人協調事情,要我前往環中路二段1486號找他。到達現場有癸○○、壬○○、乙○○及我在場。壬○○質問我是否有與乙○○串通好騙他的錢,剛開始我不知道他們有對賭關係,壬○○直接問我,餐廳用的撲克牌是向誰購買的,我說係向 王安正 購買的,壬○○就跟我說這批購買的撲克牌有被做記號,當場出示撲克牌及被做記號的方式給我看,後來乙○○坦承與丁○○共同詐賭,我一氣之下就與乙○○互毆,之後再拿旁邊的黑色膠棒毆打乙○○身體十多下。當時我詢問乙○○做記號的撲克牌放置何處,他就回我都放在他的住處,他主動交付給住處鑰匙,我便與丙○○駕駛AUT-3226號自小客車前往乙○○的住處,帶回二袋未使用並做記號的撲克牌,我們便將上記物品拿回至環中路二段I486號,並與乙○○對質證明我的清白。丁○○是我請 林彦宏 前往上安北街36號載過來的,只有我毆打乙○○等語(見警卷第243-251頁)。
②於偵訊供稱:我承認有動手打人,但我只有推打乙○○,
沒有打丁○○,對於妨害自由的部分我也承認,只是對方不願意和解等語(見偵卷第344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109年4月22日凌晨是壬○○通
知我去癸○○位於西屯區環中路二段1486號住處,到現場後,有兩位告訴人,還有癸○○、壬○○。壬○○說要協調事情,我到現場才知道是乙○○詐賭的事,他們拿撲克牌給我看,因為餐廳是我的,撲克牌也是我的,所以他請我到現場釐清,一開始以為我跟他們是共犯。當天乙○○有承認詐賭行為,乙○○跟丁○○他們就是打手,他們就是負責在現場打牌的。當天在現場對質撲克牌有問題之後,有與丙○○去乙○○的住處,鑰匙是他拿給我,要去看有沒有撲克牌,到乙○○的住處有拿到撲克牌。我有打乙○○,有其他人在房子裡面毆打兩位告訴人,但不記得是誰。
我有用拳頭,好像也有用膠棒。是黑色的塑膠軟棒。丁○○是後面才到,他承認後我是有毆打他,我認識癸○○、壬○○、還有這個丙○○。丁○○是我叫丙○○去載,要載來對質。我也有上二樓打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9-378頁)。
⒊被告子○○
①於警詢供稱:我駕駛自小客BDJ-1968號到場,與數名男
子強押被害人丁○○下車,其中一名男子毆打丁○○,我及其餘數名男子強行架住丁○○的雙手,將其押至西屯區環中路二段1486號前,其餘男子持續毆打丁○○,待癸○○到場打開鐵門後,便將丁○○押入環中路二段1486號内(見警卷第33-39頁)。那天約凌晨4至5時許,小勇(按即被告丙○○)打電話給我,要我協助處理事情,要我駕駛自小客車前往上安路一帶赴約。我就駕駛BDJ-1968號自小客車載辛○○,再去載庚○○,我們到上安路靠邊停,丁○○就坐進我車後座,我便跟著丙○○的車前往環中路二段I486號,到環中路二段I486號門口時,我只看到林彦宏有毆打丁○○等語(見警卷第255-260頁)。
②於偵訊供稱:警詢筆錄實在,我在109年4月22日6點42分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辛○○坐我右後方,押著丁○○到環中路2段I486號癸○○住處,我朋友小勇跟丁○○有債務糾紛,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幫忙,坐我車上還有小勇的朋友,他報路的,進到癸○○住處後,小勇跟他對質處理,後來他們就打起來。我只有拉丁○○衣領。我們去的時候,乙○○已經在癸○○住處,對妨害自由及傷害認罪等語(見偵卷第83-91、344頁)。
⒋被告辛○○
①於警詢供稱:我當時與其他3名男子乘坐子○○所駕駛的自
小客BDJ-1968,帶丁○○前往環中路二段I486號,到達後與其他人將丁○○帶下車,下車後就看到一名男子持棍棒毆打丁○○,帶到門口後丁○○躺在地上,再遭兩名男子徒手及棍棒毆打,遭毆打後我與另名男子一起扶他進入民宅内。丁○○是被我們一起推上車的。約於22日4時許子○○接到他朋友小勇的電話,說要支援打架,5時許我乘坐子○○駕駛的自小客BDJ-1968前往。到達指定地點後,我與小勇及其他2名男子一起將丁○○推上車等語(見警卷第41-46、261-265頁)。
②於偵訊供稱:在109年4月22日6點42分搭乘子○○所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押著丁○○到環中路2段1486號癸○○住處,是子○○找我,另一個朋友小勇找子○○,我不認識小勇,是小勇找子○○要支援,在癸○○住處有人動手毆打丁○○,有2、3個人下車時打丁○○。當時我沒看到乙○○,在樓下時,只有看到丁○○被打。對於涉犯妨害自由、傷害認罪等語(見偵卷第85-87、344頁)。
⒌被告丙○○
①於警詢供稱:於109年4月22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段0000號附近,丁○○遭人從BDJ-1968之自小客車拖下車後,遭人在屋外毆打後再拖進屋内,我有以黑色塑膠軟棒毆打他的左手臂及左腳,我及庚○○毆打丁○○。我駕駛自小客車ZA-6083載其他兩名男子一同前往,是我邀約子○○及辛○○前往將丁○○帶上車的。因為丁○○跟我有債務糾紛,才將他帶上車前往環中路二段1486號協商債務。
我是以電話邀約子○○及庚○○前往的。我只有持棍棒毆打他,打丁○○所持的棍棒留在屋内。因為當天張柏榕向我表示,他的餐廳有一些事情需要處理,我才會過去的。
他要我與其他人前往餐廳找丁○○,我們到達後,知道張柏榕的餐廳發生詐賭的事情,就用塑膠熔棒毆打丁○○的手與腳。當時有一名男子拿乙○○住處的鑰匙給我,我與張柏榕前往乙○○位於英才路390號8樓之5住處,拿走二個紙袋子(一個白色、一個咖啡色),紙袋内都只裝整副未用過的撲克牌等語(見警卷第225-230頁)。
⒍被告庚○○
①於警詢供稱:於109年04月22日上午07時許,搭乘自小
客車BDJ-1968號到西屯區環中路二段1486號,我及數名男子強押被害人丁○○下車,我有毆打丁○○,我及其餘數名男子強行架住丁○○雙手,將其押至西屯區環中路二段1486號前,其餘男子並持續毆打丁○○,待癸○○到場打開鐵門後,便將丁○○押入環中路二段1486號内。當時約6時許綽號小勇的男子用微信打給我,叫我前往上安路支援,後來我到上安路,就跟一群人把丁○○押上自小客BDJ-1968,把丁○○押往環中路二段1486號内。小勇及我有毆打丁○○,進入環中路二段1486號内我跟小勇繼續毆打丁○○,我有用塑膠熱熔條毆打他,小勇徒手毆打他。到時,因為鐵門還沒有開啟,丁○○當下與丙○○口角,我見狀便拿走旁邊人手中黑色膠棒,毆打丁○○手部多下,等到鐵門開啟後,我與林彦宏便帶著丁○○上二樓,丙○○當與丁○○在談論事情,因為過程中他又與林彦宏發生口角,我便再用黑色膠棒毆打丁○○的手部及腳部等語(見警卷第267-272頁)。⒎被告壬○○
①於警詢供稱:百家樂餐廳負責人我只知綽號為「 阿榕
」,因為我要與乙○○對賭,才向該餐廳租用場地。與乙○○係用百家樂方式對賭。乙○○約赢我新臺幣一千萬元。查知乙○○與丁○○之前也在北部一帶的遊戲主題餐廳詐赌,所以當天才會請乙○○上車與我至上述地點詳論。當時我有出示他們用來詐賭的撲克牌,並且也請店家負責人「阿榕」至現場與他對質撲克牌來源,乙○○才說出詐賭過程及共犯身份。「阿榕」當下就與乙○○互毆,後來我有聽到「阿榕」撥打電話給林彦宏,並要他載同丁○○過來對質等語(見警卷第213-219頁)。
②於偵訊供稱:當天剛開始我也在賭場那邊,我確定乙○
○、丁○○涉嫌詐賭,要拿證據給乙○○看,要他承認詐賭,我跟乙○○說有一些帳目問題要跟他確認,希望他跟我到癸○○住處談,乙○○是坐我車去癸○○住處。我剛開始懷疑撲克牌是店家己○○提供的,所以有打電話叫他過來環中路那邊,己○○說牌是乙○○那夥人賣給他的,對質後乙○○有承認,並說是張家豪指使的,我查清楚後我就自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45-346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己○○餐廳租桌子,跟我
的客人進行對賭。109年4月22日在上安北街的百家樂餐廳,因之前已經發現乙○○、丁○○詐賭的行為,我就約他到癸○○的住處,我載他過去。我們在問乙○○詐賭的過程,後來他有承認詐賭,我打給張柏榕,請他來現場釐清這件事情,確定不是店家的問題,是乙○○的問題,我就離開了。當時候我有請乙○○把手機給我看一下看他的LINE的內容,還有通聯。但沒有找到直接的證據,是我把張柏榕叫過來的,我當下懷疑張柏榕跟乙○○是有配合關係,他們可能同夥的,確定乙○○有詐賭行為,這部分是他跟店家的問題,就是張柏榕跟乙○○他們,我就不管了,我拿撲克牌給他看哪裡有做手腳,拿由張柏榕公司所提供,已經做過手腳的撲克牌給乙○○看,我有懷疑張柏榕是一夥,所以我再請他過來,確認這事情跟我沒關係。當天有看到張柏榕跟乙○○有推擠,因為張柏榕要表現出這事情跟他沒關係。所以他有推擠乙○○等語(見本院卷○000-000頁)。
⒏依上開被告供述或證述,被告癸○○供陳告訴人丁○○被帶
來與告訴人乙○○對質,乙○○與丁○○就一起被打,己○○有打乙○○。被告己○○供認伊有拿膠棒毆打告訴人乙○○,告訴人丁○○是伊叫被告丙○○去百家樂餐廳載來被告癸○○住處,也有其他人在房子裡面徒手或用膠棒毆打2位告訴人。被告子○○供陳係被告丙○○叫伊與被告辛○○及庚○○開車將告訴人丁○○強押至被告癸○○住處,其等持續毆打告訴人丁○○。被告辛○○供稱伊與丙○○及其他2名男子一起將丁○○推上車,到達後下車,就有多人徒手或持棍棒毆打丁○○。被告丙○○供稱是被告己○○叫伊去餐廳找丁○○,伊再邀被告子○○及庚○○將丁○○帶至被告癸○○住處,丁○○遭人拖下車,毆打後再拖進屋内,伊以黑色塑膠棒毆打丁○○,伊再與己○○前往乙○○住處,拿走二個袋子撲克牌。被告庚○○供陳是丙○○邀伊與其他人將告訴人丁○○強押至被告癸○○住處,伊與其餘男子並持續毆打丁○○,後來被告癸○○到場打開鐵門將丁○○押入屋内,進入屋內繼續毆打丁○○。被告壬○○供 陳伊 當時候有請乙○○把手機給伊看,看他的LINE的內容及通聯,但沒找到直接證據。
㈥互核被告癸○○、己○○、子○○、辛○○、丙○○、庚○○及壬○○所供
、告訴人乙○○及丁○○指訴、證人劉正糧、張家豪、黃薇及曾品諺所證暨監視器內容,本件被告癸○○、己○○、子○○、辛○○、丙○○、庚○○及壬○○均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乙○○及丁○○及剝奪2人行動自由,應堪認定。
㈦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參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經查,本案因詐賭糾紛,先由被告壬○○邀請告訴人乙○○至被告癸○○住處釐清,並找來被告己○○對質,因告訴人乙○○否認詐賭,被告己○○聯絡被告丙○○,再聯絡被告子○○、辛○○及庚○○至百家樂餐廳,依照「德哥」及壬○○指示,將丁○○強行押至被告癸○○住處,與告訴人乙○○對質,並持續逼問告訴人乙○○及丁○○,且持續毆打2人成傷,被告7人彼此間雖非全部於事前有明確合議,但均知係因詐賭糾紛而強押告訴人2人至被告癸○○住處毆打質問,在質問期間,被告中仍有多人持續毆打逼問告訴人2人,且直至警員獲報到場,告訴人始得脫身,足見7人彼此間對於妨害自由及傷害均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至檢察官認被告癸○○等7人手持類似水果刀之銳器及電鑽鑽刺
林弘身體云云,但為被告癸○○等7人所否認,復無銳器及電鑽之物扣案佐證,尚難逕認告訴人乙○○之指訴可採。又檢察官認被告癸○○等7人強迫告訴人林弘供出其車輛車牌號碼、停放地點及住處地址後,指示被告己○○及丙○○至告訴人林弘車內及住處內分別搜刮現金400萬元及440萬元得逞,用以償還詐賭款項云云,但亦為被告癸○○等7人所否認,辯稱是去拿告訴人乙○○詐賭使用之撲克牌,作為詐賭證據,而查被告己○○及丙○○進入告訴人林弘住處出來後,手上固有提袋子,有上揭告訴人乙○○住處監視器錄翻拍照片可按(見偵卷第259-261頁),但無法明確看出袋子內究係何物,且車內與住家內分別擺放鉅額現金,似有違常情,而被告己○○及丙○○果在告訴人乙○○家中取得440萬元鉅款,衡情應會以較為隱密謹慎方式將鉅款帶離告訴人乙○○家,而非任意置於袋子內,隨手提走,本諸罪疑惟輕原則,被告癸○○等7人所辯係撲克牌,應較為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癸○○等7人上開所辯,係為事後卸責或避重就
輕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等7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癸○○等7人強押丁○○至被告癸○○住處,以毆打強暴方式逼迫乙○○及丁○○承認詐賭情事,並以強迫方式持鑰匙至乙○○自小客車及住處搜尋撲克牌作為詐賭證據,其等行為已達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公訴人認係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尚有未合,惟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者相同,爰予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又本院已向被告7人告知該法條,自無礙其等於訴訟上之防禦。
二、核被告癸○○、己○○、子○○、辛○○、丙○○、庚○○、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癸○○及己○○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㈠被告7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均係一行為剝奪告訴
人2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2人,為一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被告癸○○及己○○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亦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法從一重處斷。㈡被告7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及被告癸○○、己
○○2人所犯恐嚇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癸○○及己○○所犯上開3罪,被告子○○、辛○○、丙○○、庚○○
及壬○○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癸○○及辛○○前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
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其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2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癸○○及辛○○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癸○○及辛○○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7人因懷疑告訴人乙○○及丁○○詐賭,即以強押及傷害手段逼迫告訴人承認,毫無法紀觀念,且傷人方式殘暴,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所示傷勢,被告癸○○及壬○○否認全部犯行,被告己○○、子○○、辛○○、丙○○及庚○○承認部分犯行,犯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尋求原諒,未見有悔意,並衡酌被告7人參與本案之情形,暨被告癸○○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房地產,月收入4萬多元,二個小孩均未成年,需要扶養父親,被告己○○自 陳國中 肄業,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4萬5千元,二個小孩均未成年,要扶養祖母,被告子○○自陳大學肄業,從事裝潢,月收入約2萬8千元至3萬2千元,沒有小孩,要扶養祖母,被告辛○○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月收入約3萬,未婚,沒有小孩,要扶養母親,被告丙○○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洗車業,月收入約35000元,未婚,沒有小孩,要扶養母親及3個侄子,被告庚○○自陳國中肄業,沒有工作,未婚,沒有小孩,沒有要扶養的人,被告壬○○自陳高中畢業,從事不動產,月收入約10萬,已婚,二個小孩均未成年,要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且經上訴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者,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要旨可參),是本院認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本案被告7人所犯各罪,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說明。
肆、沒收按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膠條4支、鋁條1支及未扣案之鋁棒1支,均為被告7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癸○○所有,已如上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上開說明,於被告癸○○傷害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鋁棒,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王振佑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