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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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9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陳建璋於民國110年7月底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得悉徵求領貨人員之訊息,而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聯絡詢問工作內容後,其明知一般人若有寄取包裹之需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自行寄送或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透過包裹寄送方式送達至指定地點後,再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他人代為領送包裹轉送他處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在預見為他人領取包裹轉送他處,包裹內可能裝有用以作為不法使用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得藉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因貪圖該人所應允每週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竟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該不詳詐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該人之指示,於110年8月10日23時21分許,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領取內有 劉燕萍 (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等人頭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隨即將上開包裹放置在臺中市西屯區秋紅谷景觀生態公園附近之置物櫃內,並通知該不詳詐欺之人。嗣該不詳詐欺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李慈娟 、 林宣禎 、 李青豫 、 李慕岑 、 蔡芳儀 、 鄭修潔 、 楊尹瑄 、 陳麗玉 等人,致李慈娟等8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各被害人詳細詐騙方式、轉帳時間、地點、金額及轉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該不詳詐欺之人再持金融卡提領其中附表一編號1、5所示款項,而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附表一編號1、5所示詐欺所得之去向;至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部分詐得之款項則經銀行即時圈存,無法提領或轉帳,因而未能以上開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李慈娟、林宣禎、李青豫、李慕岑、蔡芳儀、鄭修潔、楊尹瑄、陳麗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建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燕萍於警詢時證述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依不詳之人指示寄送至「空軍一號」中南站等情(見偵卷第15至1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宣禎(見偵卷第48至53頁)、李青豫(見偵卷第67至71頁)、李慕岑(見偵卷第87至91頁)、李慈娟(見偵卷第105至106頁)、蔡芳儀(見偵卷第140至142頁)、鄭修潔(見核交字卷第149至150頁)、楊尹瑄(見核交字卷第170至172頁)、陳麗玉(見核交字卷第183至186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其等遭詐騙而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等情甚詳,復有「空軍一號」中南站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1至27頁)、劉燕萍與不詳詐欺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至3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71號判決書(見偵卷第177至183頁)、本案板信銀行、玉山銀行、上海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核交字卷第45至48、49至51、53至56頁)、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及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附卷為憑。
(二)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又現今物流快遞業務種類繁盛,除郵政快遞另有民間物流快遞公司可以指定時間到府收、送,更有處處林立之便利商店收、取件服務。各項遞送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態、寄送物所在位置。一般人若有寄取文件、包裹之需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自行寄送或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檢具自己之證件資料,詳加敘明原因,以確保物件能如期送達及領取,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透過包裹寄送方式送達至指定地點後,再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裹轉送他處之必要。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支付報酬委託他人代為領取包裹轉送他處,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情形,應可預見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與詐欺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相關犯罪工具,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查被告為90年次,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曾從事化妝品公司製造人員、工廠作業員,並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找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62頁),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參以被告供稱:伊在臉書看到徵才訊息,工作內容為領貨人員,伊應徵工作時有要求跟對方見面,但對方不願意,伊去領本案包裹時,對方一直交代伊不可以打開,該包裹是一個紙箱,伊當時有搖搖看,伊覺得對方不與伊見面,一直叫伊做奇怪的事,聯繫過程有點奇怪,對方一直很怕伊把包裹打開或是人跑掉,伊知道提領包裹後再放到另外的置物箱與一般常情有違,很奇怪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174頁、本院卷第62、119頁),可知被告在應徵過程,對方不僅未核實被告身份資料,亦拒絕與被告見面,與一般公司聘僱徵才之流程有異,且依其工作內容,不僅徒增運送包裹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須擔負包裹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從對方拒絕與其見面、此等迂迴曲折之領取包裹過程及可獲高額報酬等情,察覺工作內容涉及不法。再依劉燕萍與不詳詐欺之人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卷第29至30頁),劉燕萍乃直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在較存摺稍大一點之紙箱內寄送,被告復供稱有將其領得之紙箱包裹搖搖看等語,被告顯可預見該包裹內可能係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又被告既自承伊認為該工作與常情有違,顯見其主觀上已預見指示其領取包裹之人極可能係從事非法活動,其所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又可能係涉及供不法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始委請其代領包裹並轉放在置物櫃內,而製造犯罪查緝斷點,堪認被告確實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起訴意旨雖認本案參與詐欺之人為3人以上,而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依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騙之情節,固可認其等遭詐騙時,施行詐術者係先後冒稱為網路賣家或銀行人員等不同角色與告訴人電話聯絡,但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均未曾與施行詐術者見面,而現今科技發達,並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充當及以變聲方式喬裝不同身分與各告訴人通話。且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被告與指示伊領取本案包裹之人未曾實際見面,僅透過通訊軟體以文字或語音通話,且依被告認知,伊係與同一人聯絡(見偵卷第10至12、174頁、本院卷第61至62、119頁)。依現有事證下,實難以辨明本案指示被告領取包裹之人與對各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除被告與指示被告領包裹之人以外,尚有其他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客觀上已不足認定本案詐欺共犯為3人以上,且被告既僅曾與一人接觸,主觀上亦無從認知本案是否另有第三人參與詐欺犯罪,自難認被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是本案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又起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詐欺之人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惟依卷附本案板信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核交字卷第47、51頁),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所示告訴人受騙而轉入之款項均未遭提領,其中編號2至4部分,並均已匯還各告訴人;另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款項於各告訴人報警後均已經即時圈存等情,亦有各該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59、167、190頁)。綜上足認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所示款項,均尚未遭不詳詐欺之人提領,此部分起訴意旨,亦有誤會,應予更正。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既均由某不詳詐欺之人取得,於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迄告訴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警通知銀行將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款項前,該不詳詐欺之人已得以隨時提領或轉走該款項,對該轉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詐欺取財既遂。惟被告與不詳詐欺之人於著手洗錢行為後,因經警即時通知銀行圈存帳戶內款項而未能領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所示告訴人受騙轉帳之款項,因尚未生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所示洗錢犯行業已既遂,亦有未合,惟因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此部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然被告依不詳詐欺之人指示領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其行為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實際實行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自屬共同正犯。被告與不詳詐欺之人,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分工參與之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不詳詐欺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不詳詐欺之人對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同一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部分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微,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對於各次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求職而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不詳詐欺之人領取內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亦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惟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犯罪參與程度非深,並未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利,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憑,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為同類型犯罪,犯罪參與犯罪時間尚短,依其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考量其僅因一時失慮,為不詳詐欺之人領取內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致罹刑典,惟被告所為非屬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核心範圍,且主觀惡性非重,犯後並已坦承犯行,與受騙款項遭提領之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顯有悔意,且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條件向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和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被告並未因本案犯罪實際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參以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三)所示說明,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客觀上尚不足認定參與犯罪之共犯為3人以上,已無從認定本案被告與共犯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且因被告僅曾與一人接觸,主觀上亦無從認知本案是否另有第三人參與犯罪,自難認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間,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湯有朋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即告訴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地點轉帳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證據資料證據出處1李慈娟不詳詐欺之人自110年8月10日17時59分許,以電話聯絡李慈娟,先後冒稱係「真愛香水」業者、信用卡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操作錯誤,不慎多一筆刷卡消費,需其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李慈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地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8月11日17時10分,在高雄市左營區使用網路銀行62,021元(已遭提領)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103、104、108、110至111、115、117、119至121、125、127頁2林宣禎不詳詐欺之人自110年8月10日21時30分許起,以電話聯絡林宣禎,先後冒稱係網拍業者客服人員、遠東銀行行員,佯稱因網拍網站被入侵,其信用卡遭盜刷,需操作網路銀行驗證資料以申請止付云云,致林宣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地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8月11日17時50分,在苗栗縣後龍鎮使用網路銀行17,397元(未遭提領)同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41至47、54、56頁3李青豫不詳詐欺之人於110年8月11日16時42分許,以電話聯絡李青豫,先後冒稱係臉書拍賣社團、華南銀行人員,佯稱因網站遭入侵,其遭虛增訂單費用,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關閉個資云云,致李青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8月11日17時33分,在基隆市使用網路銀行11,123元(未遭提領)冋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57至65、75至77頁4李慕岑不詳詐欺之人於110年8月11日16時54分許,以電話聯絡李慕岑,先後冒稱係直播平臺業者、中國信託客服中心人員,佯稱因平臺電腦遭入侵,其遭虛增訂單,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致李慕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地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8月11日17時46分,在臺南市南區使用網路銀行5,051元(未遭提領)同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81至85、93至101頁5蔡芳儀不詳詐欺之人自110年8月10日18時6分起,以電話聯絡蔡芳儀,先後冒稱係服飾店客服人員、銀行專員,佯稱其訂單錯誤,多一筆刷卡紀錄,需其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云云,致蔡芳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地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8月11日17時10分、15分,在臺北市信義區使用網路銀行47,997元、49,989元(均已遭提領)本案上海銀行帳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刑案紀錄表、陳報單、行動轉帳通知、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137至139、144至147、149、151至154頁6鄭修潔不詳詐欺之人於110年8月11日17時4分許,以電話聯絡鄭修潔,先後冒稱係誠品書局、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因客服操作錯誤,致訂單多刷20筆,需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解除錯誤云云,致鄭修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8月11日17時35分、38分、45分,在臺北市南港區使用網踏銀行49,920元、49,920元、8,110元(均未遭提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簡訊、通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核交字卷第145至148、151至159頁7楊尹瑄不詳詐欺之人於110年8月11日16時56分許,以電話聯絡楊尹瑄,冒稱係彩妝保養品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其遭盜刷新臺幣1萬多元,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致楊尹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列時、地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8月11日17時49分,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郵局之自動櫃員機16,111元(未遭提領)同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核交字卷第161至167、173至177頁8陳麗玉不詳詐欺之人於110年8月11日17時19分許,以電話聯絡陳麗玉,先後冒稱係香水直播購物臺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佯稱因其遭誤加入會員,不慎遭扣款,需其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云云,致陳麗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地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8月11日17時53分,在高雄市楠梓區使用網路銀行13,025元(未遭提領)同上高雄市政府楠梓派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麗玉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影本、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刑案紀錄表核交字卷第187至194、197至200頁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陳建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陳建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3陳建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一編號4陳建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表一編號5陳建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表一編號6陳建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附表一編號7陳建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附表一編號8陳建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