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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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若豪選任辯護人黃盈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若豪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若豪於民國106年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狗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先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江若豪、 曾彥錤 、 湯智堯 、 陳昌 其(左列3人所涉罪嫌,業經
本院為科刑判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嗣曾彥錤接獲該集團上手之通知後,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湯智堯共同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前揭款項均交予 陳昌其 ,由陳昌其轉交予江若豪後,江若豪再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106年12月25日20時10分許,巡邏警員在苗栗縣○○市○○路00號所設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因見曾彥錤、湯智堯提款時四處張望、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始查悉上情。
㈡江若豪、陳昌其於曾彥錤、湯智堯遭查獲後,又與其餘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中。 嗣江若豪 接獲該集團上手之通知後,即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陳昌其共同持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由江若豪將前揭款項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報警後,警方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 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江若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
第369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昌其、曾彥錤、湯智堯於偵訊及審理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365號卷第149至152頁、第175至177頁,偵字第1074號卷第431至435頁,偵字第2070號卷第359至362頁、第367至369頁,偵字第4119號卷第35至37頁,偵字第6688號卷第233至236頁,本院訴字卷第159至168頁),復經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渠等遭詐騙經過之情節明確(見偵字第6688號卷第59至64頁、第69至73頁、第295至301頁,偵字第1704號卷第127至133頁、第141至145頁、第157至159頁、第167至171頁、第179至181頁、第189至191頁、第201至205頁、第215至217頁、第225至227頁、第235至243頁、第253至257頁、第263至265頁、第273至277頁、第287至291頁、第301至309頁、第323至327頁、第337至339頁、第349至357頁、第367至375頁、第383至385頁,偵字第2070號卷第139至153頁、第194至196頁、第211至215頁、第237至239頁、第253至261頁、第287至291頁、第303至329頁,偵字第2236號卷第31至35頁、第45至49頁、第57至59頁、第69至73頁、第87至93頁),並有頭份分局轄區提領明細暨ATM影像表1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表一、二所示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8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1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8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4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2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8紙、大眾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2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高雄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紙、存摺影本2紙、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6張、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張、扣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688號卷第65至67頁、第75至77頁、第87至101頁、第123至139頁、第293頁、第307頁、第329至339頁、第349至395頁,偵字第1704號卷第125頁、第137至139頁、第151至155頁、第163至165頁、第175至177頁、第187頁、第193至199頁、第209至213頁、第221至223頁、第231至233頁、第251頁、第261頁、第269至271頁、第281至285頁、第295至299頁、第315至321頁、第333至335頁、第343至347頁、第363至365頁、第379至381頁、第389至393頁,偵字第2070號卷第107至137頁、第163至168頁、第176至184頁、第209頁、第279至285頁、第337至339頁,偵字第1365號卷第45至53頁,偵字第2236號卷第41至43頁、第53至55頁、第63至67頁、第77至85頁、第119至1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而被告於審理中,雖就與本案量刑相關之共犯分工情狀辯稱
:伊並非車手頭,陳昌其才係伊上手,且曾彥錤、湯智堯提領款項後均係交予陳昌其,伊沒有和曾彥錤、湯智堯直接接觸等語。惟依陳昌其於偵訊及審理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會指示伊去跟曾彥錤拿錢後交給江若豪,有幾次曾彥錤和湯智堯交錢給伊時,江若豪也在場,曾彥錤和湯智堯就有看到伊將錢轉交給江若豪等語(見偵字第2236號卷第177頁,本院訴字卷第159至168頁),且依曾彥錤於偵訊及審理中陳稱:我之前在KTV認識陳昌其、江若豪時,他們就問我要不要做詐欺車手,我答應後他們就是我的上手。我提款用的金融卡是江若豪交給我的,我領完錢之後會把錢交給陳昌其和江若豪,接著江若豪會跟我約好時間、地點再把報酬交給我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704號卷第433至435頁,偵字第6688號卷第234至235頁,本院訴字卷第159至168頁),復依湯智堯於偵訊及審理中陳述:伊是在KTV認識陳昌其、江若豪後應允擔任詐欺車手,每次伊提領完款項後都要向江若豪拿取報酬,伊確定江若豪是車手頭,伊之前擔任車手時確實有面對面看過他,伊並未指認錯誤等語(見偵字第1704號卷第433至435頁,偵字第4119號卷第36頁,偵字第6688號卷第234至235頁),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伊 與陳昌其、曾彥錤及湯智堯並無仇恨過節與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43至244頁),堪認陳昌其、曾彥錤及湯智堯並無羅織構陷被告之動機,故渠等所為前開一致之證述內容,其可信性洵屬非低,足認被告確係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頭,且有向陳昌其收水並發放報酬予曾彥錤及湯智堯等節,應屬實情。是以,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伊未曾和曾彥錤及湯智堯直接接觸,且陳昌其才係伊和曾彥錤及湯智堯之上手等語,尚與實情有間。
㈢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
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事實審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均未將提領手續費刪除,而
與曾彥錤、湯智堯共同提領之實際金額未符,爰於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經比對上開卷證存有若干明顯錯誤之處(例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匯款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885元,然誤載為6,68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提領金額應為1,000元,然誤載為10,005元),爰於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編號18、編號19、編號27所示提
款車手,經比對上開卷證足認有將曾彥錤誤載為湯智堯,或將湯智堯誤載為曾彥錤之情形。然因曾彥錤與湯智堯均結伴提領並互為對方把風乙情,業據曾彥錤與湯智堯供述明確,可見曾彥錤與湯智堯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時、地均係共同提領,僅實際操作自動櫃員機之人有所差異,彼此間仍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是縱使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上揭編號存有若干提款車手誤載之情形,但其誤載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未生影響,故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於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之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緝卷第347頁)。又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罪結果,與陳昌其、曾彥錤及湯智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二所示犯罪結果,與陳昌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由曾彥錤、湯智堯共同以人頭帳戶領取贓款後將之交予陳昌其,再由陳昌其轉交予被告復轉交予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並由被告負責發放報酬予曾彥錤及湯智堯,可見被告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高額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集團成員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迄今復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傷害及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態度尚可。末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擔任導遊,家中尚有2名子女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末考量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
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可獲取之報酬為其本人所提領金額之2%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370頁),而經本院核算後,被告就附表二部分由其本人所提領款項共3萬9,000
元,是其所得之報酬合計應為780元(計算式:3萬9,000元X0.02=78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而前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該等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於被告擔任車手頭收取款項部分,固足令人懷疑亦有獲取金錢對價,但因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被告用以實施本案犯行之工作手機1支並未於本案扣案,而係另經警方查扣,並由檢察官將被告所涉罪嫌另案起訴後,現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372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169、4075、4077、4660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緝卷第317至319頁)。而因該工作手機既係查扣於該案,且檢察官於該案起訴書中已聲請法院對之宣告沒收,於本案追加起訴書中並未對之宣告沒收,被告復於該案對於所涉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則為免重複宣告沒收,造成未來執行上之困難,本院爰不對之宣告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經手隱匿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所匯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