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四六號
自訴人 朱澺梧
(即千本
機車商行)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朱澺梧所經營之千本機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四百元,於訂約時先付頭期款三萬七千元,餘款一萬八千四百元分四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應付四千六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乙○○當時居所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訂約時繳納頭期款三萬七千元而取得該車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機車遷移至戶籍地臺東縣○○鎮○○路○○○號,嗣後再繳納一期四千六百元後,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即拒不付款,而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朱澺梧即千本機車商行。
二、案經朱澺梧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自訴人朱澺梧所經營之千本機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於繳納頭期款及第一期款後,即未按期給付價金,並將機車遷出約定存放地點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於本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犯行,辯稱:因其被通緝,所以將車子牽回臺東後,就到臺北躲藏,離開前有拿一萬五千元給父親甲○○,請其幫伊代繳,伊不知嗣後甲○○有無幫伊繳款云云。惟查,甲○○經本院多次依其戶籍地址送達傳票,均未到庭,而無法證明被告所辯有交付一萬五千元請甲○○代為繳納等情是否屬實,且參以被告如當時確已備妥一萬五千元準備繳付車款,大可放棄期限利益逕向自訴人繳納,抑或將該款項留在身上按期繳納,殊無委託甲○○代為按期匯款之必要,是被告辯稱有交付款項囑其父甲○○為其繳納云云,即難置信。況進一步言,被告縱確有將一萬五千元交付甲○○,然此數額亦不足以清償所餘車款一萬八千四百元,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次查,依上開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第三、十五條約定被告價金付清之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自訴人所有,被告未經自訴人書面同意,不得遷移、出賣、出質或為任何處分,僅得占有使用該車輛而已,且約定該機車存放處所為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被告居所處,被告認識到其事實上並不得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遷移該機車,仍在未告知自訴人之情形下,於買受該機車後四日,旋將該機車遷移至臺東縣○○鎮○○路○○○號住處,將使自訴人難以或無法發現該機車,妨害自訴人即出賣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第二十八條取回權之行使,其有不法意圖至明。因而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一己私利、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犯後坦認部分犯行,應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將機車遷移他處,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簡源希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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