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5號原告 黃雅愛
劉邦勝 (兼 劉羅粉妹 之承受訴訟人)
劉邦隆 (兼劉羅粉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邦進 (即劉羅粉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孟俞 (即劉羅粉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仲玲 (即劉羅粉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興寶 (即劉羅粉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興枋 (即劉羅粉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桂華 (即劉羅粉妹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複代理人 張益昌 律師被告 古書瑜
古禮安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許春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
參加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涂朝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古騰翔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黃雅愛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古騰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劉邦勝、劉邦隆、劉邦進、 劉夢俞 、劉仲玲、劉興寶、劉興枋、劉桂華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黃雅愛負擔。
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劉邦勝、劉邦隆、劉邦進、劉夢俞、劉仲玲、劉興寶、劉興枋、劉桂華負擔。
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劉邦勝、劉邦隆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黃雅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劉邦勝、劉邦隆、劉邦進、劉夢俞、劉仲玲、劉興寶、劉興枋、劉桂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業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並於同月2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本件原告主張後開原因事實,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屬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且於修正前已繫屬而未經終局裁判,應由本院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項、第1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劉羅粉妹於訴訟繫屬中110年4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劉邦勝、劉邦隆、劉邦進、劉孟俞、劉仲玲、劉興寶、劉興枋、劉桂華,此有劉羅粉妹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97頁至第223頁),並經原告於110年8月17日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承受訴訟狀繕本(見訴字卷第231頁至第237頁),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林雨聖 於107年8月24日凌晨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桃園市八德區出發,沿國道2號高速公路往東行駛,行經該公路東向19.6公里處中線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安全距離並作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 劉興庫 所駕駛,搭載 陳榮妹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致陳榮妹遭拋摔出車外臥躺於中線車道,並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休克及右肘撕裂傷等傷害。林雨聖與劉興庫下車查看,劉興庫並將陳榮妹移至內側車道,林雨聖則在其車輛後方擺置警示標誌後站立於車前,劉興庫則站於乙車外。嗣於同日凌晨2時19分許,古騰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沿國道2號公路內側車道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先撞擊斯時站立於車道上之林雨聖、劉興庫後,再撞擊停放車道上之乙車,劉興庫因而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及肋骨骨折、多處創傷於頭部、顏面部及四肢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劉興庫終因創傷性休克不治身亡(下稱系爭事故)。黃雅愛為劉興庫之配偶,劉羅粉妹為其母,劉邦勝、劉邦隆則為其子,古騰翔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與劉興庫受有前開傷害及最終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賠償黃雅愛支出劉興庫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3,494元、扶養費130萬1,808元,及劉羅粉妹受有扶養費47萬5,340元之財產損害,且因黃雅愛、劉羅粉妹、劉邦勝、劉邦隆再難享受與劉興庫親情之互動,所受配偶、母親及子女身分法益不法侵害情節重大,因系爭車禍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50萬元。後古騰翔於107年8月24日死亡,被告為古騰翔之繼承人,劉羅粉妹則於訴訟繫屬中110年4月8日死亡,劉邦勝、劉邦隆、劉邦進、劉夢俞、劉仲玲、劉興寶、劉興枋、劉桂華為劉羅粉妹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等於古騰翔之遺產繼承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許春汝、古書瑜、古禮安應於繼承古騰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7萬5,340元予原告劉邦勝、劉邦隆、劉邦進、劉夢俞、劉仲玲、劉興寶、劉興枋、劉桂華,及自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許春汝、古書瑜、古禮安應於繼承古騰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09萬5,302元予原告黃雅愛,及自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許春汝、古書瑜、古禮安應於繼承古騰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萬元予原告劉邦勝,及自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許春汝、古書瑜、古禮安應於繼承古騰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萬元予原告劉邦隆,及自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近深夜,天候亦因雨致路面濕滑,且肇事路段無設置路燈,行車視線不佳,致古騰翔未能及時發現道路前方有人站立而追撞,縱使及時發現,因系爭事故現場尚有散落餿水等內容物,古騰翔恐因路面濕滑致車輛失控而無法避免,再者,乙車後車斗右側車框有丙車白色油漆轉印痕,而丙車車前頭左側全毀,可認古騰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盡全力閃避,故古騰翔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縱認古騰翔有過失,本件事故係因劉興庫車尾燈未亮,而林雨聖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才導致後續丙車之追撞,劉興庫負有與有過失責任,且因原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林雨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扣除林雨聖依連帶債務人應比例分擔之金額。另黃雅愛與劉羅粉妹並非屬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人,不得請求扶養費用。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雨聖於107年8月24日凌晨2時15分許,駕駛甲車,由桃園市八德區出發,沿國道2號高速公路往東行駛,行經該公路東向19.6公里處中線車道時不慎追撞前方由劉興庫所駕駛,搭載陳榮妹之乙車,致陳榮妹遭拋摔出車外臥躺於中線車道,並受有顱骨骨折、頭腹部鈍挫傷致臚內出血及右肘撕裂傷等傷害。
(二)林雨聖與劉興庫隨後下車將陳榮妹移至內側車道,林雨聖並在其車輛後方擺置警示標誌後站立於車前,劉興庫則站於乙
車外。嗣同日凌晨2時19分許,古騰翔駕駛丙車沿國道2號公路內側車道行經該處,撞擊斯時站立於車道上之林雨聖、劉興庫、停放車道上之乙車,致林雨聖受有左側股骨骨折、腰椎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肺挫傷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劉興庫則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及肋骨骨折、多處創傷於頭部、顏面部及四肢等傷害;古騰翔亦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尺骨下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古騰翔終因外傷性休克不治,劉興庫及陳榮妹均因創傷性休克不治身亡。
(三)劉興庫於107年8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黃雅愛、劉邦勝、劉邦隆、劉羅粉妹4人。劉羅粉妹於110年4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劉邦進、劉夢俞、劉仲玲、劉興寶、劉興枋、劉桂華、劉邦勝、劉邦隆8人。
(四)古騰翔於107年8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許春汝、古書瑜、古禮安3人。
(五)系爭事故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994元、喪葬費用29萬1,500元。
四、原告主張劉興庫於系爭事故發生死亡之結果完全係因古騰翔之過失所致,並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扶養費用及慰撫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一)就劉興庫所生上開傷害及死亡結果,古騰翔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受有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三)劉興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就劉興庫之死亡結果,古騰翔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
2.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在國道2號高速公路東向19.6公里內側車道處,發生之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光線、道路為直路、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附卷 可佐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005號卷,下稱偵卷,第106頁),是以,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雖下雨且為夜間無照明光線之狀態,但該處為筆直之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且證人林雨聖駕駛甲車追撞劉興庫之乙車後,隨即有置放三角號誌於甲車後方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林雨聖證稱:我放完三角號誌的時候,有看到不只1台車輛燈光行駛過來,大小型車都有,我站在三角椎後有揮手示意,確認他們看到我並減速後,我才轉身回到案發現場,我看到有車輛從我身旁開過去,大約有2、3臺,印象中他們有減速等語(見本院卷第440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錄影畫面,於古騰翔駕車抵達前,已經有行駛於中、外側車道之貨車3輛,外側車道之自用小客車1輛,外側車道之計程車1輛行經前開路段時,均有減速,但古騰翔駕駛之車輛卻完全無減速情形,隨即發生追撞,而有火花產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6頁至第437頁、第443頁至第449頁),衡諸證人林雨聖證稱:我當時把三角號誌放在中線車道靠內線車道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439頁),與本院勘驗筆錄上所見內線、中線車道間白實線上所擺放之紅色三角型警示標誌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437頁、第450頁),足徵依系爭事故案發時地之客觀情狀,當時行駛於該路段中外側車道之其他車輛,均已能注意而即時減速,古騰翔行駛於內側車道,理論上應更能夠看見內線車道與中線車道間標線上所擺放之紅色三角型警示標誌,古騰翔即應屬能注意上開車前狀況之情事,其竟未注意,因而完全未減速,撞擊站立於前方內側車道之劉興庫,致劉興庫死傷,古騰翔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3.被告雖抗辯:上開路段路面濕滑致車輛失控而無法避免,且古騰翔並無足夠反應時間及煞停距離,上開其他減速閃避之車輛皆行駛於中、外線車道,與古騰翔情形不同云云。惟查,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古騰翔於本件撞擊劉興庫及乙車前,完全未為減速,可知古騰翔於本件之過失情節,係根本未看見前方林雨聖擺放之紅色三角型警示標誌及前方事故現場,從而根本不知、且未為煞停,並非被告所稱看見並煞停後煞停後距離不足或打滑失控的情形。且如前所述,古騰翔行駛於內側車道,離內線車道與中線車道間標線上所擺放之紅色三角型警示標誌較近,如中、外側車道之車輛均能夠看見該三角形警示標誌,則古騰翔理應更無不能看見之道理,故被告自不能以前詞脫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
4.被告另抗辯:乙車後車斗右側車框有丙車白色油漆轉印痕,而丙車車前頭左側全毀,可認古騰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盡全力閃避,故古騰翔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云云。經查,被告抗辯乙車後車斗右側車框有丙車白色油漆轉印痕,丙車車前頭左側全毀乙情固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可以認定。惟依本件現場被害人倒臥情形,林雨聖、劉興庫倒臥位置均在乙車前方,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8頁),堪認古騰翔係於駕車衝撞林雨聖、劉興庫後,始有與乙車發生碰撞之情事,參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火花產生時點應即為丙車與乙車碰撞之時點,而於該時點前,古騰翔均無減速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綜合上述,應亦可推論古騰翔於撞擊劉興庫之前未曾有減速或煞停之情事。則上開車輛上之跡證,僅足以證明古騰翔於撞擊劉興庫後,可能隨即有向右急轉之反應,惟此終究為古騰翔事後之反應,無礙於本院就其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及時減速,從而撞擊劉興庫致死之過失情節之認定。被告抗辯古騰翔於撞擊劉興庫前已盡全力閃避而無過失云云,難以採信。
5.依上說明,古騰翔上開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且與最終劉興庫因系爭事故傷勢而生死亡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就劉興庫之死亡結果,古騰翔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古騰翔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古騰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受有損害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⑴黃雅愛為劉興庫之配偶,其主張因劉興庫死亡而支出醫療費
用1,994元、喪葬費用29萬1,50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認應屬合理且必要,是上開費用自應由被告於繼承古騰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予黃雅愛。
⑵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左列親屬,互負撫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足參)。茲就黃雅愛、劉羅粉妹得否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害,分述如下:
①黃雅愛部分:
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扶養義務人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經查,黃雅愛為劉興庫之配偶,黃雅愛任職於百福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6年起每年均有約30萬元之所得收入,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不公開卷),平均每月約收入2萬5,000元,較諸107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049元(見 桃司 調卷第47頁),黃雅愛於劉興庫死亡後至其65歲退休前仍得維持生活,惟黃雅愛65歲以後,其即無上開收入以維持生活,劉邦勝、劉邦隆於成年後,斯時依法應與劉興庫同對黃雅愛負第一順序扶養義務。然查,黃雅愛係於62年9月24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桃司調卷第39頁),其於劉興庫107年8月24日死亡時為44歲,依107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計算,44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41.14年(見桃司調卷第49頁),劉興庫係於55年2月18日生,於107年8月24日死亡時為52歲,107年桃園市52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8.93年,劉興庫於黃雅愛65歲退休時年齡為73歲【計算式:52+(65-44)=73】,僅餘7.93年餘命【計算式:28.93-(65-44)=7.93】,年事已高,難認有扶養黃雅愛之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黃雅愛自年滿65歲起開始受劉興庫扶養年數
20.25年之扶養費195萬2,711元乙情,當屬無據。②劉羅粉妹部分:
劉羅粉妹為劉興庫之母,劉羅粉妹係於16年9月3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桃司調卷第39頁),其於劉興庫107年8月24日死亡時為90歲,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迄至劉羅粉妹於110年4月8日死亡,共經歷32個月,依卷附107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049元(見桃司調卷第47頁),並參酌原告自陳劉羅粉妹共育有4名子女,劉興庫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故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8萬4,392元(計算式:23,049324=184,392元)。
⑶再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查劉興庫為55年2月18日生,於107年8月24日死亡時為52歲,而黃雅愛為劉興庫之配偶、劉羅粉妹為劉興庫之母、劉邦勝、劉邦隆為劉興庫之子,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桃司調卷第38頁至第39頁)。劉興庫於深夜經國道途中,因古騰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不當行為,致其發生系爭事故,經送醫搶救不治死亡,黃雅愛於中年喪偶,劉羅粉妹老年遭逢喪子之痛,劉邦勝、劉邦隆痛失父親,皆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未能攜手至老或共享天倫,其等基於配偶、母親、子女之身分法益確遭侵害且情節重大。另參酌原審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兩造之財產、收入狀況、兩造學歷、家庭生活狀況及古騰翔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定原告主張黃雅愛、劉羅粉妹、劉邦勝、劉邦隆各得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公允,應屬有據。
3.從而,黃雅愛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79萬3,494元(計算式:1,994+291,500+500,000=793,494);劉羅粉妹為68萬4,392元(計算式:184,392+500,000=684,392);劉邦勝、劉邦隆各為50萬元。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復按汽車行車前應注意燈光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依規定使用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8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3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劉興庫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6頁),對上開規定應之之甚詳,且依本件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證人林雨聖於警詢中證稱:劉興庫駕駛之甲車之後車尾均無燈光,我緊急煞車,但還是來不及,就撞上該部車輛,甲車被撞擊後就停止於內側車道等語(見偵卷第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撞擊後我先下車,後劉興庫下車與我對話,他說「你是怎麼開車的」,我回他說「你沒開燈我怎麼看得到」,我跟他說「我先放三角號誌以及報警」,這時候我走回自己的車輛後方,開啟後車廂拿出三角號誌,拿至車輛後方放置,放完號誌時打電話給家人,告知家人發生車禍,講到一半時就失去意識,在擺放三角標誌以及以手機與家人聯繫時,我看到劉興庫從中線把陳榮妹移至內線車道,隨後我就失去意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39頁至第440頁),足見劉興庫於深夜行經本件上開路段時,並未開啟車尾燈,導致林雨聖未能及時察覺而自後方追撞,始造成其等須下車站立於內側車道上,倘劉興庫確實依規定使用燈光,系爭事故即有避免之可能。從而,劉興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一切情狀,認為劉興庫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負百分之10之責任,方屬公允,故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就黃雅愛部分應為71萬4,145元【計算式:793,494(100%-10%)≒714,145,元以下四捨五入】,劉羅粉妹為61萬5,953元【計算式:684,392(100%-10%)≒615,953,元以下四捨五入】;劉邦勝、劉邦隆各為45萬元【計算式:500,000(100%-10%)=45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劉羅粉妹、黃雅愛、劉邦勝、劉邦隆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50萬元、50萬658元、50萬658元、50萬65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1頁、第59頁),各應自其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故於扣除前開金額後,黃雅愛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21萬3,487元(計算式:714,145-500,658=213,487),劉羅粉妹之繼承人為11萬5,953元(計算式:615,953-500,000=115,953),劉邦勝、劉邦隆則均已無餘額(計算式:450,000-500,658=-50,658)。
(五)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劉興庫於107年8月24日因系爭事故死亡,黃雅愛固於同日接受警詢及訊問,惟依該日筆錄紀載,黃雅愛並未被告知林雨聖為本件肇事者(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1417號卷,下稱相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7頁),自難認黃雅愛等人於107年8月24日即已明知林雨聖為本件賠償義務人。又黃雅愛曾因認林雨聖涉犯過失致死罪而對林雨聖提起刑事告訴,該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黃雅愛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再次於110年4月12日作成不起訴處分,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續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42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故截至110年4月12日為止,均尚難認原告已屬明知林雨聖為本件賠償義務人,本件原告對林雨聖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尚無罹於時效之餘地,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110年10月6日始對林雨聖為訴之追加,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同免責任云云,並不可採。又本件縱認林雨聖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僅生林雨聖與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之問題,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被告於本件無從依林雨聖之過失比例扣除損害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黃雅愛,及劉羅粉妹之繼承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09年2月13日送達上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桃司調卷第75頁),則原告黃雅愛就其得請求之21萬3,487元,以及劉羅粉妹之繼承人即原告劉邦勝、劉邦隆、劉邦進、劉夢俞、劉仲玲、劉興寶、劉興枋、劉桂華就其等得請求之11萬5,953元,併請求自109年2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黃雅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古騰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1萬3,487元,及自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劉邦勝、劉邦隆、劉邦進、劉夢俞、劉仲玲、劉興寶、劉興枋、劉桂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古騰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萬5,953元,及自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七、又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5日
書記官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