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15號原告 劉邦進 (即 劉羅粉妹 之承受訴訟人)
劉孟俞 (即劉羅粉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仲玲 (即劉羅粉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興寶 (即劉羅粉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興枋 (即劉羅粉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桂華 (即劉羅粉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愛 住○○市○○區○○○街00號 劉邦勝
住同上 劉邦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追加被告 林雨聖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具狀追加起訴被告林雨聖,原告主張追加被告林雨聖追撞被害人 劉興庫 車輛,致劉興庫下車察看,因而遭 古騰祥 撞斃,追加被告林雨聖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與古騰祥之繼承人即被告 許春汝 、 古書瑜 、 古禮安 連帶附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追加被告林雨聖應與被告許春汝、古書瑜、古禮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9萬5,302元、97萬5,340元、50萬元、50萬元。經核,上開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07萬6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392元,經本院於110年11月4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如數向本院繳納,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惟未據原告繳納,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至273頁),其追加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