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債權讓與
之事實以掛號郵件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
由退回,致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寄送至相對人之原戶籍
地址「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3」,經郵政機
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通知郵件乙節,固有通知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信封封面等件為佐,惟依聲請人補正之相對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地業已遷至高雄市○○
區○○路○○○號14樓,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而係聲
請人根本未依該戶籍地址通知相對人,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前,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應無不
知相對人之居所業已遷移至前揭處所之可能,足見聲請人顯
然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從而,本件聲請人
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
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