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鳳補字第169號
原 告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即系爭門牌號碼
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及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之房屋最近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