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小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潮小字第10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20
被   告 丙○○  住屏東縣內埔鄉黎明村大博巷26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
峰電信)購買「亞太行動假期」電信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
)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以支付商品之總價額,約定借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48,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6月16日起
至96年6月16日止,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依
約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
自94年9月16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
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新光行銷自94年9月16日至95
年8月16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24,000元,原告新光銀
行已將該部分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
行之貸款餘額尚有20,000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是向巔峰電信購買產品,伊沒有向原告借錢;
當初不知道是要辦貸款,巔峰電信和誠泰銀行有詐騙行為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巔峰電信購買電信商品,並委由原告新光
行銷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貸款48,000元,以支付商品之總價
額,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已積欠原告新光銀行44,000元,嗣
原告新光銀行將其中24,000元之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被
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20,000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暨申請表、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
明書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9頁),被告對於
曾向巔峰電信購買電信商品、上開欠款金額及債權讓與等事
實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相
互一致與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其與原告新光銀行間成立
系爭貸款契約,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經查:依原告上開
提出之申請表上記載「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
,背面並載明「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而申請人簽名欄
位上方之約定事項第1點亦約定:「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
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
價款。」等觀之,已揭示該申請表為貸款申請表。上開記載
字樣、字體及印刷,客觀上並無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其內
容之情形,再被告為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以
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智識程度,應能知悉自己是簽約申
辦貸款。又誠泰銀行之員工於被告簽立系爭申請表之後,亦
曾撥打被告住家電話予被告,就「是否為被告本人、是否有
申請巔峰電信亞太行動假期分期貸款、貸款期數及月繳金額
、申請書有無親自簽名」等事項與被告確認,經被告回答「
我就是、對」,此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徵信電話錄音譯文(本
院卷第23頁)、錄音光碟為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光
碟,內容亦與上開譯文相同,錄音內容中,被告所述身分證
字號之資料亦與被告本人相符,足認系爭貸款契約之訂立確
係被告本人所為,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原告新光銀
行主張其與被告間已成立系爭貸款契約,應堪信實。
五、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間成立系爭貸款契約,被
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借款44,000元,嗣原告新光銀行將其中
24,000元之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已如前述。上開借款債
權為財產權,不具專屬性,即依其性質,非不得讓與,且原
告新光銀行與被告間亦無不得讓與之特約,故原告新光銀行
與新光行銷間之債權讓與行為自屬有效。從而,原告新光銀
行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原告新光行銷依據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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