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32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29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6月、6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另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合併執行,甫於94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渠 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先於95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與甲○○(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駕駛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乙○○及該不詳男子,至台南市○○路○段○○○號台塑加油站,結夥三人合力竊取放置該加油站之不鏽鋼水塔一座(約值新台幣25000元),將水塔搬至前開自小貨車上後驅車離去,並將前開水塔變賣朋分花用,經該加油站站長戊○○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乙○○再於同年月28日凌晨1時40分許,與 楊坤銘 、 徐偉彬 (另案審理),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搭乘徐偉彬駕駛之1輛不詳車號小客車,楊坤銘則自行騎乘1輛不詳車號之機車,並攜帶徐偉彬所有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鐵製工具1支(未扣案),前往臺南市東區精忠三村1355之4號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而有可趁之機,即由楊坤銘在馬路對面把風,徐偉彬持前述鐵製工具破壞上開小貨車之左前車門鎖、左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與徐偉彬再進入上開小貨車內,共同竊取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其餘數量不詳之藝品合計約值新台幣2、3萬元,得手後搬至徐偉彬駕駛之小客車上,再載運至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乙○○住處,由三人朋分。嗣於同年7月11日,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乙○○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且在楊坤銘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又於同年7月27日,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楊坤銘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塑安吉路加油站站長戊○○、出租前開7471─GK自小貨車之 唐玉圃 、被害人丁○○、共同被告甲○○、楊坤銘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小客貨車租賃契約書各1紙、索搜扣押筆錄、索搜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照片2幀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共同被告徐偉彬攜至現場行竊之工具為金屬材質之器械,長約十餘公分等情,業據被告乙○○及共同被告楊坤銘供明在卷。其既足以破壞車門鎖,顯亦可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載被告同年月28日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再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6月、6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另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合併執行,甫於94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項不良前科、具謀生能力卻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另共同被告徐偉彬所持以行竊之不詳鐵製工具因未扣案,且無從特定,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
(一)關於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非屬刑罰法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刑法第28條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共犯」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為共犯」,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減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參該條立法理由一、)。惟本件被告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三)關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累犯要件,新法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四)關於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依舊法被告僅成立一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依新法被告將成立數罪,併合處罰。是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321條第1項第3、4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雲母石飾品│8具│├──┼───────────┼───┤│2│檀師傅茶具│2組│├──┼───────────┼───┤│3│陶碗│4個│├──┼───────────┼───┤│4│雲母石印章(未刻字)│8顆│├──┼───────────┼───┤│5│生肖石印(未刻字)│2顆│├──┼───────────┼───┤│6│紫色碎水晶石│5袋│├──┼───────────┼───┤│7│白色碎水晶石│4袋│├──┼───────────┼───┤│8│佛珠│1串│├──┼───────────┼───┤│9│彩色水晶球│12粒│├──┼───────────┼───┤│10│白色水晶球│15粒│├──┼───────────┼───┤│11│黃色水晶球│8粒│├──┼───────────┼───┤│12│瑪瑙│2粒│├──┼───────────┼───┤│13│石製磨藥器具│1組│├──┼───────────┼───┤│14│水晶手鍊│1條│├──┼───────────┼───┤│15│水晶球│4顆│├──┼───────────┼───┤│16│沙漠玫瑰石│1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