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志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梁志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查,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前開期限而未提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1年2月26日111年1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90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3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404號111年度交易字第815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29日111年7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404號111年度交易字第81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6日111年8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449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5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