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9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秀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2行「至98年6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應更正為「至98年7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996號被告陳秀坤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坤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3年4月2日期滿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9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③至⑥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1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有期徒7月15日、10月確定;⑦復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10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又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8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8年6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濟南路口,為警攔檢陳秀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徵得陳秀坤之自願性同意後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秀坤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103年2月15日17時10│││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編號:064535)、台灣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陽性反應之事實。│││年3月5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持有之吸食器1組,經│││務中心103年3月4日航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定書1紙。││├──┼───────────┼────────────┤│4│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一分局│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非他命之事實。│││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第│││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毒品案件以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檢察官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