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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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七0七號自小貨車,搭載其已懷孕之太太 簡美英 ,沿花蓮縣○○鄉○○○○○道路(該產業道路與台九線公路二一一公里處垂直)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東西向產業道路與另一南北向產業道路(該產業道路與台九線公路平行且在台九線公路東側約二百公尺處)交叉路口,其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路口減速慢行,且見 陳正富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一八二號機車沿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向交叉路口,亦未立即採取踩煞車之必要安全措施,僅右打方向盤而向右閃躲,惟仍不及閃避而撞擊機車右前側,致機車倒地,陳正富因而摔至路邊水溝內,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翌日(二十七日)十時三分不治死亡,自小貨車亦於擦撞機車後繼續向右偏而撞擊路口電線桿,導致車頭扭曲變形,乙○○於肇事後即撥打行動電話委請友人即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村長丙○○叫救護車,丙○○到達現場時乙○○並委其報警,嗣乙○○隨救護車與陳正富前往醫院,留下丙○○等待警方到達,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犯人為何人前,告知乙○○為肇事者。
二、案經被害人陳正富之子甲○○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自小貨車肇事,致被害人陳正富死亡,其駕車並有過失之事實不諱,惟另辯稱:因路旁有蕃茄園,因此擋住伊之視線,見到被害人之機車時,已經閃避不及云云,另辯護人則以肇事當時路旁蕃茄園尚未採收,而檢察官履勘肇事現場時,該蕃茄園已採收,故其所見之路旁蕃茄園高度低於肇事當時之蕃茄園高度等語置辯。經查,右揭兩車相撞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現場及車輛照片三十八幀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陳正富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相驗屍體照片四幀在卷可憑。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時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本案肇事地點之東西向產業道路交叉路口無號誌且行車限速為每小時四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在卷可查,而案發時被告駕車車速約為每小時三、四十公里,又被告見到被害人陳正富之機車時,被告之汽車離交叉路口約一、二公尺,被害人陳正富之機車離路口亦約一、二公尺,其見到被害人陳正富之機車時並未踩煞車,僅將方向盤往右邊打等情,已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顯見被告駕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叉路口時車速已接近該路段行車限速,並未減
速慢行,且在距離被害人陳正富所騎乘機車頗近之距離下,亦未採取立即煞車之必要安全措施,致撞擊被害人陳正富機車,另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則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經產業道路之交叉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認為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至於被害人陳正富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可資參照。又被害人陳正富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發生車禍而顱內出血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至於被告所辯因路旁有蕃茄園,擋住其視線,致其未能即時看到被害人陳正富之機車一節,惟查,肇事現場業據檢察官於案發次日(即二十七日)即前往履勘,而檢察官於製作履勘筆錄時,係模擬被告開車時同一角度作勘驗,認該產業道路交叉路口視野良好,沒有超過人高之植物,不會擋住路線,此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並有履勘筆錄一紙在卷可佐,另觀之肇事現場照片中,有一員警曾站在路旁蕃茄園附近,而路旁蕃茄園高度並未超過該名員警之高度,有現場照片一證附卷可查,可知前揭檢察官履勘之現場與肇事實現場場景相同,並無蕃茄園業經採收而高度不同之情狀,足認路旁蕃茄園未超過人之高度,應不會擋住被告之視線,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可採。況被告於肇事前,平均一個星期約會經過一次本案肇事路段,並知悉路旁種有蕃茄一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陳,則即使被告前揭所辯為真實,被告此次駕車經過肇事路段,自更應注意是否有被蕃茄園擋住之南北向產業道路之來車方是,豈可以該蕃茄園擋住其視線,以推卸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減免其過失。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六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案發後,打電話請證人丙○○叫救護車,迨丙○○到達現場後經被告詢問有無報警,丙○○乃立即報警,嗣後被告先隨救護車與被害人到達醫院,丙○○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達,並於警方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告知警方被告為肇事者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於案發後有委託證人丙○○全權處理叫救護車及報警等事宜之意思,證人丙○○代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知悉犯人為何人前,向偵查機關告知被告為肇事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如前所述,被告委託證人丙○○向偵查機關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已據告訴人甲○○及告訴代理人 陳慧婷 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在案、被告過失行為之程度及犯後坦承有過失,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法官陳世博法官俞秀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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